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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贾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5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临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本村。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贾某某在临城县西竖镇租用云台山庄南楼四层开设赌场。同年9月4日下午被临城县公安局当场查获,查扣“百家乐”赌博机一组十四台,“打鱼机”一台,赌博人员九人及赌场工作人员七人(均被行政处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无视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贾某某在临城县西竖镇租用云台山庄南楼四层开设赌场。同年9月4日下午被临城县公安局当场查获,查扣“百家乐”赌博机一组十四台(包括显示器),“打鱼机”一台,赌博人员九人及赌场工作人员七人(均被行政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获利3000元。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贾某某赌资25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明:本案受案、立案、破案情况。2、被告人贾某某户籍证明信证明:贾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他是云台山庄经理。贾某某2014年8月21日开始租南楼四楼整层房间,准备开会时休息,只有口头协议,租金一个月一万元,现在租金还没有给。4、证人穆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1号或2号从石家庄打出租车到的临城云台山庄,到云台山庄时大概是下午5点,上四楼从四楼楼梯口向右拐,楼道北边第一个房间内,在这个房间靠西南角处的打鱼机处给服务员先上了200元钱的分,输完了又给服务员上了100元钱的分,又输完后又上了200元钱的分,在打鱼机上打了约一个多小时,后来就回石家庄了。2014年9月4日下午又到云台山庄准备玩打鱼机赌博时,刚上到三楼时就有人往下走,到四楼楼道时见好多人都顺楼梯往下跑,也就往楼下跑,这次还没有去打鱼机赌博就被查住了。5、证人周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9月1日下午,他坐朋友温某某的车到临城云台山庄,他和温某某上到四楼楼道内向右转楼道北边第一个房间里,房间里有百家乐的桌子,百家乐放在两排,一排7台电脑显示器。在百家乐西侧放着一台打鱼机。他进去后用银行卡在POS机上刷了1000元,扣了5元手续费,上了500元的分,管上分的人退给他500元,他玩了大概一个小时,输了有三百多分。后来屋内的人往外跑,他跑到楼下的后院,才知道公安局的人来查的。6、证人温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4日下午2点多和朋友周某甲一块到的临城云台山庄玩赌博(百家乐、打鱼机)。来云台山庄玩二次,2014年9月3日下午自己过来玩过一会,输了300元。2014年9月4日,到云台山庄以后直接上的宾馆四楼去玩百家乐,当时在房间内有十几个人,朋友周某某刚玩了一会,她还没有玩,警察就过来了。7、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来贾某某在云台山庄开的赌场玩过两次,是贾某某叫来捧场的。2014年9月1日赌场开业时来过一次,玩打鱼机一个小时,输了二三百元,在那玩的有十几个人。2014年9月4日下午到四楼去玩打鱼机,把上分的钱交给一个女服务员,上了200元的分,连同他共有三四个人在那玩打鱼机。刚玩了不到半个小时,见到在那玩的人乱跑,也就跟着跑,到了一楼大厅看到有警察。8、证人丁某某证言证明:临城一个叫贾某某的打电话说在临城云台山庄开了一个“百家乐”让过来捧捧场。2014年9月4日下午四点多打车从石家庄到云台山庄,上到云台山庄四楼楼梯右手边走廊北边的房间,房间中间放着两排电脑,大概十几台电脑左右,有坐着的十几个人在那儿玩百家乐,过了一会警察就过来了,在云台山庄提供赌博的老板是贾某某。9、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他是2014年9月4日下午到的云台山庄,石家庄人小马打电话让他到四楼。他到四楼后,见屋子里放着一套百家乐,一台打鱼机,百家乐那有一两人在玩,打鱼机那有五六个人,有男有女。他找服务员上了二百元钱玩打鱼机,输了,然后就去餐厅,过了有十五分钟,民警去了。10、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贾某某前几天打电话让过来玩,她9月3日就来了。因为家里有事,四点左右打车又回的石家庄。4日下午又打车过来,去了云台山庄的四楼,看见屋子里面桌子上放着一些显示屏,旁边一台挺大的机器。有几个人在里面玩,有男有女。她走到门口,见人都往外走,也跟着出来了。11、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4日他和朋友到岐山湖钓鱼,他想买点核桃、枣,看到有人进云台山庄采摘,就跟着进去了,他到云台山庄一楼大厅看手机,从外面进来一帮人,有穿警服的,有没穿警服的,就不让走了。1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9月2日中午,碰到一个朋友,说在临城县云台山庄开了一游戏厅,能打鱼和玩百家乐。9月4日下午2点多从石家庄打的直接来到云台山庄,刚走到云台山庄一楼大厅就看到很多人从二楼跑了下来,他也跟着跑,跑的人随即被公安人员拦住。13、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3日开始在临城县西竖镇云台山庄当保安。贾某某介绍他去的,他介绍石家庄樊某某一块去的。他负责开关门,进去的每辆车都用对讲机给里面汇报,贾某某安排这样做的。云台山庄四楼的打鱼机是2014年9月4日开始干的。他见在云台山庄的南楼四楼放着一台打鱼机,还有一些电脑显示屏。14、证人樊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4日下午15时左右去临城县云台山庄找朋友冯某某。冯某某给找了个工作,过来找冯某某谈谈工作的事。冯某某就说让他在云台山庄门岗当保安,工作范围就是有车来的时候给车开个门。后来公安局的民警过来以后他问冯某某,冯某某说四楼的房间干“百家乐”玩钱的,他是今天才过来的,还没决定在不在这上班。15、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她是在临城县云台山庄南楼四楼打扫卫生的。2014年9月2日从江西过来的。9月4日下午两点左右贾某某开车将她带到临城县云台山庄四楼上,让负责打扫四楼房间内的卫生,见到房间里放着两排电脑,有几个人在电脑跟前,就将卫生打扫了了一下。云台山庄四楼应该是贾某某负责。16、证人安某某证言证明:她在云台山庄四楼跟着一个叫贾某某的打工,贾某某把云台山庄四楼租下了开赌博游戏厅。她是9月2日到这上班的。总共五个服务员。她管打扫卫生,端茶倒水。游戏厅9月2日她上班的时候就已经开业了。2014年9月4日在游戏厅大概十个人左右,有玩的有看的。贾某某在那租的四楼有3个屋放着赌博机器。现在就一个屋开着。上了四楼往右拐北边的一个屋,屋里面西南角放着一个打鱼机,中间放着两排电脑显示屏,有一个“百家乐”总机器控制。赌博游戏厅平时贾某某自己管事。一个女的经常在那坐着控制着一台电脑管理赌博机器。17、证人韦某某证言证明:她在临城县云台山庄做服务员,负责打扫卫生。2014年9月2日到云台山庄工作的。贾某某介绍她过来工作的。18、证人邢某某证言证明:他在临城县云台山庄上班,负责四楼赌博那边的采购,是2014年9月2日去的,通过朋友介绍找贾某某上的班。他对象王某丙和他一块儿来的。王某丙在四楼赌博的房间工作。他采购的钱都是贾某某给的。一次从房间门口经过时向里面看了一眼,见到房间里面有电脑屏幕,可能是用那个赌博的。就见过一个房间,是四楼楼梯上去向右拐右手边第一个房间里面可以赌博。19、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她在临城县云台山庄四楼的百家乐负责打扫卫生,是朋友贾某某联系的她。她是2014年9月2日到的云台山庄,9月3日开始干的活,去四楼房间玩的人不多。贾某某在那管事。20、证人周某乙证言证明:她在云台山庄四楼的百家乐负责上分。百家乐在云台山庄四楼楼道西侧路北的房间里。四楼一共有三个房间有百家乐等赌博机,她只负责百家乐,另外两个房间她来了之后一直没有干过。百家乐是2014年9月2日下午开始干的。贾某某联系的她到百家乐上分的。一分折合人民币一元,每天有七八个人玩。如果发生赌场输钱输给玩家的话,就联系贾某某,让贾某某跟客人去解决。2014年9月4日下午四点多,贾某某到赌场通知让都下楼。她有个小名叫豆豆。赌场每天能获利1000元左右,这几天每天的获利都给了贾某某,一共有三千多元钱,2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22、临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贾某某“百家乐”赌博机一组(14人操作按钮)(401房间),“百家乐”赌博机一组(14人操作按钮)(407房间),打鱼机赌博机一个(10人操作按钮)(407房间),“百家乐”赌博机一个(402)房间。23、周某某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9月4日周某某交易金额1005元。24、提取证明、证据保全清单证明:从云台山庄南楼四楼405房间东北角桌子抽屉内提取现金25000元。25、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证明:扣押贾某某赌资25000元。26、公安机关对赌博人员穆某某、周某某、温某某、张某甲、丁某某、张某乙、郭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及赌场工作人员张某丙、安某某、冯某某、韦某某、邢某某、王某丙、周某乙等16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6份证明:公安机关对9名赌博人员及7名工作人员均进行了行政处罚。27、被告人贾某某供述:临城县云台山庄南楼四楼是他租住,每月一万元租金。2014年9月1日晚上把赌博机器调试好以后,9月2日用电话联系的客人,赌场赌博是以现金上分、下分方式交易的。玩家以一元钱一分的方式通过服务员购买积分,服务员将积分录入赌博用的电脑上,然后根据自己的意愿在电脑上压庄或者闲,猜中了赢积分,猜错了就输积分,玩家不玩以后服务员再根据玩家电脑上剩余的积分给玩家以一元钱一分的方式结账。赌博能用的机器一共十四台百家乐,一台打鱼机,可同时上八个人玩。百家乐是他跟赌博机厂家合作的,打鱼机是厂家放在那里的。现场的POS机是赌博机厂家放到那里的。共获利3000多元。在他租的405房间内的现金是他备用赌博流动资金,如果客人赢钱了就从里面出。他往405房间桌子抽屉放了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临城县人民检察院的赌资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赌博用具中的显示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他赌博用具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利彬人民陪审员  陈素鹏人民陪审员  孙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曹雪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