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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申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于波因民间借贷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波,王佳生,罗继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申字第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波,现住扶余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XX芳,松原市郊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佳生,现住扶余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继维,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身份证号×××133XXXX****再审申请人于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查了此案,现已审查完毕。于波的再审申请理由: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王佳生、于波共同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被申请人王佳生与申请人于波分居期间,申请人于波与债权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王佳生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并共同支配了借款且享有了借款所产生的收益。再审审查中,于波虽然提供了9组证人书某某,欲证实借款是于波、王佳生夫妻所借,用于家庭生活,根据证据规则,系在再审审查之中提供,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结合本案事实及综合各方证据看,借款时间均发生于王佳生与于波分居期间,间隔时间较短,借款数额较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于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宜兵审判员  焦鹏飞审判员  刘春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悦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