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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东法蓝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蓝民初字第3号原告张某甲,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某某,女,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坤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1993年4月结婚,婚生二女一男,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2008年3月份,被告要求外出做工,一去不回,原告曾多次与其娘家联系,称未回娘家,6、7年过去了至今查无音讯。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二个女孩已长大成年,要求男孩张某丁,2003年8月14日出生,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4月4日在东源县曾田镇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分别于1993年10月生下女孩张某乙,1995年2月8日生下次女张某丙,2003年8月14日生下男孩张某丁,小孩出生后的2008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娘家联系均未得知被告的下落,查无音讯,由此引起纠纷,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孩已长大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要求抚养男孩张某丁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及负担本案诉讼费。案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另查,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丁向本院提供父母离异后要求跟随原告生活的意见书。原、被告婚生二个女孩现均外出务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和《小孩意见》原件,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虽属自愿而成,由于婚后双方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而导致感情破裂,被告从2008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长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张某丁并承担小孩抚养费的主张,因小孩出生至今均在原告身边生活,且该小孩要求跟原告生活,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张某乙和张某丙现均已成年,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小孩本人自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丁(2003年8月14日出生)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婚生女孩张某乙和张某丙随原告或随被告生活由其本人自择。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坤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