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陆长松与王长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长松,王长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0933号原告陆长松。被告王长齐。原告陆长松诉被告王长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长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长松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王长齐欠原告陆长松现金25000元,被告答应两三个月结清,按1分计算利息。之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长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长齐在承接建设工程时,原告陆长松向其供货。2013年9月5日,经结算,被告王长齐尚欠原告陆长松货款2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未约定还款期及利息。此后,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偿还8000元,余款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长齐拖欠原告陆长松货款,并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应及时偿还,原告陆长松要求被告王长齐偿还货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欠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对原告的损失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长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长松给付人民币1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长齐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宏代理审判员 王 千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秦 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