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中法刑一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吴永岳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永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刑一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永岳,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现住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2003年8月20日因犯抢劫罪、招摇撞骗罪被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吴永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江恩法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永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吴永岳,听取了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吴永岳在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解放路与沿江西路交接路段贩卖100元毒品给周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可疑毒品0.7克、贩毒工具黑色三星牌手机一台,随后在其租住的恩城解放路1号出租屋202房内搜获可疑毒品2.8克、电子秤两把、用矿泉水瓶自制的吸毒工具一个以及吸管三条。经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缴获上述可疑毒品分别净重0.7克和2.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原审判决采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永岳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永岳曾因犯抢劫罪,招摇撞骗罪被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减刑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永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对扣押被告人吴永岳的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型号GT-S7530E)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被告人吴永岳的电子秤两把、塑料瓶一个、吸管三条予以销毁。上诉人吴永岳提出上诉:其与证人周某某多次一起吸毒,后发生矛盾,周才诬告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1时许,上诉人吴永岳在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解放路与沿江西路交接路段贩卖1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周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可疑毒品0.7克、贩毒工具黑色三星牌手机一台,随后在其租住的恩城解放路1号出租屋202房内搜获可疑毒品2.8克、电子秤两把、用矿泉水瓶自制的吸毒工具一个以及吸管三条。经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缴获上述可疑毒品分别净重0.7克和2.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向上诉人吴永岳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被公安机关抓获等情况。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就是贩卖毒品的上诉人吴永岳。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吴永岳贩卖毒品现场位置。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上诉人吴永岳可疑毒品2.8克、电子秤两把、塑料瓶一个、吸管三条、三星牌手机一台以及扣押可疑毒品0.7克。4.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理化)字(2014)59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人员从上诉人吴永岳处缴获的可疑毒品2.8克和0.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相关书证:①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吴永岳人口基本信息的登记情况。②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上诉人被抓获经过。③通话记录证实上诉人吴永岳与证人周某某的手机通话情况。④刑事判决书及罪犯出监鉴定表证实上诉人吴永岳因犯抢劫罪、招摇撞骗罪被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6月22日刑满释放。6.上诉人吴永岳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6月18日11时许,在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解放路与沿江西路交接路段贩卖100元毒品给周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可疑毒品0.7克。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吴永岳所提上诉意见,经查,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与上诉人吴永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且公安人员在上诉人吴永岳出租屋内缴获2.8克的甲基苯丙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吴永岳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上诉人吴永岳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永岳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吴永岳曾因犯抢劫罪,招摇撞骗罪被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减刑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吴永岳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健青审 判 员  朱迎春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晓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