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立新、王阳生产、销售假药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刑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住延吉市。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女,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镇赉县,住延吉市。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龙井市人民法院审理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龙井市人民法院认定,1.2013年3~9月期间,王某甲、王某乙夫妻二人在延吉市东新3队的仓库内将厂家标示为吉林长中制药的安宫牛黄丸原先的药品说明书撕掉,重新贴上更改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等内容的药品说明书后,向龙井市、延吉市等各个药店销售。经核实,其二人共销售上述安宫牛黄丸43盒,涉案价值为2260元。2.2013年5~9月期间,王某甲、王某乙夫妻二人利用厂家标示为通化博祥药业的安宫牛黄丸的空药盒及散装药丸包装成品后,向龙井市、延吉市各个药店销售。经核实,其二人共销售上述安宫牛黄丸98盒,涉案价值为4070元。3.2013年5月份,王某甲从网上购进厂家标示为贵州大成药业的胃炎康胶囊(生产批号为20130203)后,同年5~9月期间,伙同王某乙向龙井市、延吉市等各个药店销售。经核实,其二人共销售胃炎康胶囊336盒,涉案价值为3962元。龙井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销售假药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有罪判决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销售假药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有罪判决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三)没收扣押在案的涉案药品,并有关部门依法销毁。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理由是:1.吉林省长中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安宫牛黄丸不是假药,我只改了该药的生产批号,应属于劣药。2.我根本不知道吉林博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安宫牛黄丸和贵州大成药业的胃炎康胶囊是假药。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并有在一审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我和我妻子王某乙购进快过期的药品,然后把快过期的药品底下的商标撕掉,因为上面有生产日期和批号。王某乙拿着商标去延吉市东市场附近的复印社(利源打字复印部)制作小商标和封口签,回家再一个一个贴在药盒上,然后用打码器在药盒上打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至等字样,后卖给各药店。更改过期药的生产批号的事是我先提出来的。2013年5月份,我购进了通化博祥药业的空药盒,共计1500个,还购买了快过期或已过期的安宫牛黄丸1000丸。2013年5月,我在网上看到胃炎康胶囊后,我给客服打了电话,对方是女的,我进了两箱胃炎康胶囊,一共800盒,进了之后我和我妻子卖了一些,剩下的被公安机关扣了。假药是我和我妻子(王某乙)一起销售的,她主要负责送药,我负责进药。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3年1~2月份,我从延吉市的各个药店(具体那家药店想不起来,但都是之前我推销过药品的药店)回收了大约几十盒已过期或快过期的长中安宫牛黄丸。同时,我和我丈夫(王某甲)到延吉市东市场附近的利源打字部按照原先的药品说明书重新制作了更改了产品批号(第1次改为20110301、第2次改为20130301)生产日期和有效期的药品说明书,之后,我跟我丈夫一起在延吉市东新3队的库房里,把原先安宫牛黄丸包装盒底下的说明书撕掉后,将从打印部拿回来的药品说明书贴在原先说明书的位置上。2011年1~9月期间,我和我丈夫把重新贴上药品说明书的长中安宫丸卖给龙井市、延吉市的各个药店。更改生产批号的事情是我丈夫先提出来的,他说快过期的安宫牛黄丸换个近期的批号就好卖,是他让我去药店回收快过期的安宫牛黄丸的。博祥安宫牛黄丸是用红色纸盒包装的,每盒10小丸,不是在正规厂家购进的,是我丈夫单独进的包装盒,具体在哪进的我不清楚,除100个包装盒上有生产批号外,剩余的全部没有生产日期和批号,我们需要的时候用打号机打上生产日期和批号(生产批号是20130502)等数字。我和我丈夫用散装的安宫丸和空药盒包装成品后,在2013年5~9月期间,向延吉市、龙井市的各个药店销售了博祥安宫丸。胃炎康胶囊是我丈夫于2013年4、5月份从网上购进的,具体的网址我不清楚,厂家标示为贵州大成药业,产品批号为20130203。胃炎康胶囊进了两箱,一共800盒。王某甲说胃炎康胶囊是不是真药心理没有底,向药店推销时,让我不要公开拿出来卖。之后,我和王某甲于向延吉、龙井的各个药店推销了胃炎康胶囊。3.证人金某某证实,2013年9月12日,我从王某甲处购进了长中安宫牛黄丸2盒(生产批号20130301)、博祥安宫牛黄丸2盒。王某甲推销药品时没有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4.证人李某甲证实,2013年8月,我从王某乙处购进了长中安宫牛黄丸5盒(生产批号20130301)。2013年6~8月,从王某乙处分三次购进了博祥安宫牛黄丸35盒(生产批号20130502)、分二次进了厂家是贵州大成药业的胃炎康胶囊36盒。王某乙推销药品时没有提供法人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药品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等合法证件。5.证人胥某某证实,2013年6~7月份,延吉市东南药店从王某乙处购进了红色纸盒包装的安宫牛黄丸5盒(每盒装十小丸,产品批号为20130502,博祥安宫牛黄丸)、红色丝绸包装的安宫牛黄丸(每盒装6小丸,产品批号为20130301,长中安宫牛黄丸)5盒及胃炎康胶囊60盒(生产批号20130203),王某乙向药店推销药品时没有法人代表授权证、法人经营许可证、药品许可证等相关医药证件。6.证人沈某某证实,2013年9月,我从一女子(后指认是王某乙)处购进了红色纸盒包装的安宫牛黄丸4盒(每盒十小丸,产品批号为20130502,博祥安宫牛黄丸)、红色丝绸包装的安宫牛黄丸4盒(每盒6小丸,产品批号为20130301,长中安宫牛黄丸)及其他一些药品。该女子推销药品是没有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7.证人黄某某证实,2013年9月,我从王某甲处购进了长中安宫牛黄丸3盒(每盒6小丸,产品批号为20130301)、博祥安宫牛黄丸5盒(每盒十小丸,产品批号为20130502)及其他一些药品,购进药品时先给王某甲打电话联系后,由王某乙送货。王某甲向我推销药品时没有提供营业执照、法人经营许可证等证件。8.证人韩某某证实,2013年6~7月期间,我从王某甲处购进了红色纸盒包装的安宫牛黄丸(每盒10小丸,生产批号为20130502,博祥安宫牛黄丸)5盒、胃炎康胶囊10盒及其他一些药品,王某甲推销药品时没有提供营业执照、法人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9.证人王某丙证实,2013年6~8月期间,我从王某甲处购进了长中安宫牛黄丸20盒(红色锦盒、每盒6小丸)、贵州大成药业的胃炎康胶囊130盒(生产批号20130203).王某甲向我推销药品时没有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法人代表授权书等相关证件。10.证人李某乙证实,2013年7~9月期间,我从王某乙处分三次购进了博祥安宫牛黄丸共计12盒、标示为长中药业的安宫牛黄丸4盒。王某乙向我推销药品时提供的证件不全。11.证人王某丁证实,2013年9月8日,我从王某甲处购进了红色纸盒包装的安宫牛黄丸(生产批号为20130502,博祥安宫牛黄丸)10盒及其他一些药品。王某甲向我推销药品时没有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件。12.证人张某某证实,2013年8月30日,我药店从王某乙处购进了博祥安宫牛黄丸20盒(生产批号20130502),王某乙推销药品时没有提供营业执照、法人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13.证人李某丙证实,2013年7月29日,我从一男子(王某甲)处购进了厂家标示为贵州大成药业的胃炎康胶囊100盒,王某甲推销药品时没有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件。14.证人毛某某证实,长中安宫牛黄丸药盒背面的药品说明书是在我复印部制作的,我们打印部电脑主机上存有药品说明书的原始文档,文档里记录的名字为王某甲。药品说明书应该是他们(王某甲)先给我们提供相关药品说明书的内容或者照片后,我们按照他们的要求去制作的。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长煜指认向其推销安宫牛黄丸、胃炎康胶囊的人是王某甲;王某丙指认向其药店推销安宫牛黄丸、胃炎康胶囊的人是王某甲;李某丙指认向其药店推销胃炎康胶囊的人是王某甲;黄某某指认购进安宫牛黄丸时联系的人是王某甲;黄某某指认向其药店送安宫牛黄丸的人是王某乙;王某丁指认向其药店推销安宫牛黄丸的人是王某甲;李某乙指认向其药店推销安宫牛黄丸的人是王某乙;韩某某指认向其药店推销药品的人是王某甲;胥某某指认向其药店送安宫牛黄丸、胃炎康胶囊的人是王某乙;李某甲指认向其药店推销安宫牛黄丸、胃炎康胶囊的人是王某乙;沈某某指认向其药店推销安宫牛黄丸的人是王某乙;张某某指认向其药店推销安宫牛黄丸的人是王某乙的事实。16.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延边州食品药品检验所的检验报告证明,2013年10月29日,延边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从王某甲、王某乙处扣押的标示为通化博祥药业的安宫牛黄丸(生产批号20130502)进行抽样后,送交延边州药检所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抽样品按照《中国药典2010年版第一增补本》检验后,结果不符合规定;2013年10月29日,延边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从王某甲、王某乙处扣押的标示为吉林省长中制药有限公司的安宫牛黄丸(20130301)进行抽样后,送交延边州药检所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抽样品按照《中国药典2010年版第一增补本》检验后,结果符合规定。17.吉林省长中制药有限公司的证明,吉林长中制药除生产批号为20110301、20110302、20110303的安宫牛黄丸外,再无其他批号安宫牛黄丸的事实。18.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双阳分局的复函证明,经对吉林长中制药有限公司调查核实后,吉林长中制药有限公司从未生产过批号为20130301的安宫牛黄丸的事实。19.吉林省长中制药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王某甲、王某乙均不是吉林长中制药有限公司的合法业务员,王某甲、王某乙二人也无权销售其公司的药品的事实。20.延边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证明㈠证明,吉林长中制药有限公司从未生产过批号为20130301的安宫牛黄丸,故王某甲、王某乙销售的长中安宫牛黄丸属按假药论处的情形的事实。21.延边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某甲未经批准擅自更改生产日期和产品批号的行为,属于生产假药的情形,王某甲销售的长中安宫丸属于未经批准生产的产品,依法应按假药论处。22.通化博祥药业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通化博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从未生产过批号为20130502的安宫牛黄丸的事实。23.集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复函证明,王某甲、王某乙销售的博祥安宫牛黄丸不是通化博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该公司从未生产过批号为20130502的安宫牛黄丸的事实。24.吉林省通化博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王某甲、王某乙均不是其公司合法业务员,王某甲、王某乙二人也无权销售其公司药品的事实。25.延边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证明,证实王某甲、王某乙销售的博祥安宫牛黄丸经延边州药检所检验后,不符合规定,应确认为假药的事实。26.王某甲、王某乙销售的胃炎康胶囊的药品说明书证明,该药品说明书记载的药品执行标准、企业地址等内容与贵州大成药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样本不符的事实。27.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复函证明,其辖区内无名为“贵州大成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品生产企业的事实。28.贵州大成药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其公司生产的胃炎康胶囊的外包装图片证明,王某甲、王某乙销售的胃炎康胶囊的外包装明显不同与贵州大成药业生产的胃炎康胶囊的外包装的事实。29.贵州大成药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贵州大成药业有限公司根据王某甲、王某乙销售的胃炎康胶囊的外包装及塑板进行辨认后,确认上述二人销售的胃炎康胶囊不是其公司生产的胃炎康胶囊的事实30.贵州大成药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王某甲、王某乙均不是其公司的合法业务员,王某甲、王某乙二人也无权销售其公司药品的事实。31.延边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证明,证实因《中国药典》2010年版没有胃炎康胶囊检验标准,故无法对王某甲、王某乙销售的假药进行检验的事实。32.延边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证明㈣证明,⑴贵州大成药业有限公司最后一批胃炎康胶囊的生产批号为20090901,之后从未生产过该产品,也未生产过批号为20130203的胃炎康胶囊。经核实,王某甲、王某乙销售的胃炎康胶囊确认为假药的事实。33.涉案照片证明,王某甲、王某乙的仓库中发现的其二人销售的博祥、长中安工牛黄丸、胃炎康胶囊的外包装情况;王某甲、王某乙的仓库中发现大量的厂家标示为通化博祥药业有限公司的大、小安宫牛黄丸空药盒及散装药丸;王某甲、王某乙的仓库中发现已更改药品说明书的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的长中安宫牛黄丸;在延吉市东市场附近的利源复印部的电脑主机上发现名为王某甲的电子文档文件夹,该文件夹存有吉林长中制药的安宫牛黄丸药品说明书模板(生产批号:20110301)的事实。34.延边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某乙、王某甲并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两人也不是药品生产企业或销售企业的业务员的事实。35.现场指认照片证明,王某甲、王某乙指认其二人存放药品的延吉市东新3队的仓库的事实。36.龙井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4日,在王某甲驾驶的捷达车后备箱中,搜查出大量药品及用红色包装袋包装的14张药品销售单的事实。3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王某甲、王某乙销售药品的相关凭证的事实;公安机关从龙井市世新同仁药店、延吉市京城医药商店、延吉市东南医药商店、延吉市康复药店、延吉市朝阳川镇乐康药店、延边大药房、龙井市铜佛寺晓伟大药房、龙井市东亚药店及王某乙处扣押了涉案药品的事实。38.龙井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4日,在延吉市兴安乡抓获王某甲后,在其轿车后备箱内发现用红色方便袋包装的王某甲、王某乙向龙井市、延吉市各药店销售药品后留下的相关票据,并到相关药店核实情况的事实;公安机关经调查,无法确认王某甲供述中向其出售博祥安宫丸空药盒的姓杜的男子、购进胃炎康胶囊时从网上认识的女子的真实身份及联系方式,故无法查明向王某甲提供上述药品及药盒的相关人员的事实;公安机关经调查后,无法核实王某乙供述中的回收过期长中安宫牛黄丸一事的事实。39.龙井市公安局出具的王某甲、王某乙销售假药核实情况表、销售凭证等书证证明,王某甲、王某乙共销售长中制药安宫牛黄丸43盒,销售金额为2260元;博祥安宫牛黄丸98盒,销售金额为4070元;贵州大成药业的胃炎康胶囊336盒,销售金额为3962元的事实。40.延边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1年7月14日,王某甲因无证销售胃炎康胶囊(生产批号为20100402)100盒,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共同销售假药之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吉林省长中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安宫牛黄丸不是假药,我只改了该药的生产批号,应属于劣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更改长中安宫丸的药品生产批号的造假,并销售的行为,应按假药处理。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其根本不知道吉林博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安宫牛黄丸和贵州大成药业的胃炎康胶囊是假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利用博祥安宫牛黄丸的空药盒把散装药包装后出售及明知胃炎康胶囊并非从正规合法渠道购进销售,王某甲指使王某乙不要公开销售胃炎康胶囊,并销售时为提供相关证件,故应认定王某甲、王某乙主观上明知博祥安宫牛黄丸及胃炎康胶囊是假药。在本院审理阶段,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未能提供其上诉理由成立的新的证据。据此,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尚杰审判员 全日松审判员 郑明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许知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