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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重字第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重字第0058号原告:张某甲,农民,住滦县。被告:张某乙,农民,住滦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做出一审判决,被告张某乙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7月15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还我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相处两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与被告相识时被告已经身怀有孕。婚后不久被告就生下一男孩,我抚养被告的孩子一年半之久。因婚前相处时间短,彼此不了解,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脾气性格不投,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致夫妻感情破裂,最近被告长期不回家,不尽夫妻义务,不履行家庭义务,而且多次提出离婚,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35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与被告结婚已快三年,按法律规定不应返还彩礼,我们没有共同财产。原告父母借的50000元外债与我没有关系,10000元的借款属于原告自愿赠予,并且我已还了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婚前已怀孕),婚后二人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2013年8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结婚时被告和原告索要彩礼款35000元,并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从家中拿走10000元,后被告还回5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结婚时被告和原告索要彩礼35000元,且给原告造成生活困难,依法应酌情返还;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取款10000元,该款系二人共同财产,被告已经返还给原告5000元,因此,剩余5000元不再进行分割。被告主张该10000元属于赠予,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婚前怀孕与原告结婚,所生孩子与原告无关应由其自行抚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4500元。三、驳回双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东代理审判员 苏 敬陪 审 员 王淑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谢建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