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高建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陈利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陈利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146号原告:高建聪。委托代理人:张青,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冯江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利华。原告高建聪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利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许波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陈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27日13时27分左右,被告陈利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历崔线宗汉街道新界路交叉口,未按规定让行原告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造成浙b×××××号小型轿车车身受损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利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4000元。现原告诉请:一、原告损失车辆维修费400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利华予以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浙b×××××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陈利华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慈溪市驰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任务委托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上述事故损失车辆维修费4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确定以下事实: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确认,车辆修理费为4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对于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2000元,应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本案被告陈利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交强险外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陈利华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建聪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利华赔偿原告高建聪交强险外的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3元,被告陈利华负担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波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胡瀚尹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