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郑某甲,男,193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郑某乙,女,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因年龄较大,生活上需要被告照顾,但被告在结婚的第二天就离开原告家,不与原告共同生活,也不照顾原告;原告要雇用保姆,被告也极力干预和反对,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被告与原告结婚的目的是为了钱;双方没有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仍然无法调解,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过,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乙没有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2014)仙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2月31日向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2月18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同居生活,感情没有改善,现在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郑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本案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31日,原告以原、被告没有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矛盾仍无法调解,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但双方婚后无法和睦相处,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原告离意坚决,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德粦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叶金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添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