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商终字第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镇江天海钢铁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天海钢铁有限公司,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商终字第0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天海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村(施民河边5-6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钱广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巢永辉,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滨海县海滨大道碧水绿都商办楼901-912室。法定代表人张高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大鹏,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宇轩,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镇江天海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丁商初字第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海公司诉称,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实公司)承建江苏万邦富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南京江宁滨江开发区的电子设备生产厂区项目滨江智谷一期15#、17#、22#-25#研发楼,其工地负责人曹晖以华实公司该项目部名义于2013年8月1日与天海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由天海公司向该工地提供建筑用钢材约300吨,单价按当日镇江西本价加价200元/吨综合费用结算,在收到货后的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买家违约未付款,则按每吨每天加价20元付补偿金,双方还特别约定货到工地后,所有货款应在9月30日之前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交货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天海公司按约送货至项目部工地。后经双方确认,建筑用钢材总吨位317.097吨,总货款1244281.54元,然而项目部并未按约付款。因曹晖是华实公司工地负责人,华实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华实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每吨每天加价20元的违约补偿金责任。天海公司考虑其自身实际损失,现按总货款每日万分之五进行计算。现诉至法院要求华实公司立即给付钢材款1244281.54元,承担违约金93943.26元。华实公司辩称,华实公司在本案所涉工地中所用的钢材均是从南京海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处购得。华实公司从未授权顾连生、曹晖代表华实公司进行对外采购钢材的事宜。顾连生虽系华实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并不具备授权他人对外采购建筑材料的权利;而曹晖并非华实公司工作人员,顾连生对其进行授权,是顾连生个人行为,且该授权委托书并没有加盖华实公司的公章,不能代表华实公司对曹晖个人的授权。天海公司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天海公司与曹晖个人所签订,买方明确显示是曹晖;从天海公司提交的8份提货单中收货单位一栏也明确记载的是曹晖个人。华实公司以及滨江智谷项目部也从未刻制过该合同所加盖的技术资料章,而且华实公司也不可能使用技术资料章对外缔结合同。另即使前述《钢材买卖合同》被认定真实有效,天海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于法无据,华实公司认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江苏万邦富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其位于南京市江宁滨江开发区的建设电子设备生产厂区项目滨江智谷一期(1#-4#、17#、22#-25#楼)工程的桩基、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华实公司。华实公司任命沈子庞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顾连生为该工程施工管理负责人。2013年8月1日,天海公司与“曹晖”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曹晖”向天海公司购买建筑用钢材300吨(最终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由天海公司用汽车将钢材运到南京滨江智谷项目部,同时对钢材的定价和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曹晖”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华实公司滨江智谷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印章。2013年8月5日、8月6日、8月7日、9月17日,天海公司陆续向收货单位“曹晖“供应各种规格的钢材共计317.097吨,并均由潘建明签收。2013年10月11日,曹晖对天海公司前述送货吨数及价款进行签字确认。2013年9月30日,华实公司发表声明,内容为“此次江苏万邦富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付我司滨江智谷一期工程款叁佰伍拾万圆整,因顾连生与曹晖账目不明,顾连生与曹晖在公司纠缠不清。就其付款一事,我司声明:待顾连生与曹晖账目理清,双方签字确认无误后,再到公司付款。但双方在算账期间不得影响滨江智谷一期工程正常施工及其进度。若双方因算账一事造成不良影响,所有后果均由顾连生与曹晖负责。”同日,顾连生与曹晖在该声明下方签字。2014年7月左右,南京海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其在2013年6月8日与华实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条款后,向华实公司供应钢材311.991吨,总货款1153485.79元,合同约定货到工地后两个月内付清,但华实公司逾期分文未付,要求该院判决华实公司给付其钢材款1153485.79元,并支付违约金32903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对曹晖进行询问调查,其陈述:顾连生承包了华实公司滨江智谷一期工程,共13栋楼,后因顾连生资金不足,曹晖与顾连生合作建设了后6栋办公楼,曹晖负责购买钢材等,顾连生负责支付材料款,因顾连生取得华实公司工程款后未及时向曹晖发放,曹晖当即阻止工人施工,将整个工程停工大半年。曹晖在天海公司处购买的钢材均送至涉案工程项目部;华实公司刻有“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江智谷项目部”印章,因顾连生用该印章在外借高利贷用于工程周转,华实公司在2013年5月前将该印章收回。另查明,2011年10月23日,华实公司与顾连生签订《工程施工项目联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顾连生负责江苏万邦富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滨江智谷工程一期的1#-3#停车楼、4#员工餐厅宿舍楼、12#-17#、22#-25#研发楼的桩基、主体结构、装饰装修、水电安装及人工湖、道路等室外附属工程并担任该工程项目经理。华实公司在建设单位江苏万邦富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每期拨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时按比例向顾连生收取综合管理费,其余工程款及时转拨到顾连生账户。原审法院认为,天海公司缔约时认定钢材购买方为华实公司,则应在其与曹晖发生钢材买卖行为时,对曹晖的身份进行必要的审查,天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曹晖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及曹晖可以代表华实公司与天海公司缔约,曹晖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现天海公司就其向曹晖供应的钢材主张华实公司支付钢材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天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天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曹晖和顾连生均是华实公司的工作人员,曹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华实公司应当支付涉案钢材款。天海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华实公司在二审中辩称,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曹晖,天海公司也是向曹晖履行合同,因此涉案钢材款应当由曹晖支付,华实公司无需支付涉案钢材款。原审判决是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中,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天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顾连生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2日、2013年10月8日出具的收条和领条,2013年10月11日曹晖出具的钢材款支付令,顾连生和曹晖签订的工程进度款内部分配方案,以及曹晖于2013年12月14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曹晖是华实公司的内部管理人员,华实公司应当向天海公司支付钢材款。华实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天海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涉案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理报告,拟证明曹晖系华实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天海公司与曹晖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天海公司和曹晖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该《钢材买卖合同》项下作为买受方的付款责任。本案天海公司提供的2013年6月3日顾连生的授权委托书仅能表明曹晖与顾连生存在合作关系,并不能反映曹晖与华实公司存在直接关联。涉案《钢材买卖合同》中“买方”处填写的是“曹晖”,曹晖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华实公司滨江智谷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华实公司亦对该技术资料专用章不予认可,且技术资料章显然不能用于对外以华实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曹晖的上述行为构成无权代理。该授权委托书与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钢材买卖合同并不能证明曹晖具有代表华实公司对外购买材料的权限,即天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曹晖在订立合同时有理由相信曹晖有权代表华实公司。同时,天海公司在签订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未要求华实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具有明显过错。综上,天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天海公司要求华实公司支付钢材款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4元,由上诉人镇江天海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审 判 员 李书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健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