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温州飞腾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城关电工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飞腾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瑞安市城关电工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0037号原告温州飞腾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秀英,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城关电工机械厂。法定代表人余红富。原告温州飞腾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城关电工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并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860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被告瑞安市城关电工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温州飞腾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前身为温州飞腾电气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3年4月间,被告瑞安市城关电工机械厂因需陆续向原告温州飞腾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购买变频器。2013年8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1860元,并出具一份结算单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尚欠3186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温州飞腾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告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及被告出具的结算单等,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变频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86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利率1%赔偿损失,不予支持,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城关电工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飞腾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31860元并赔偿损失(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7元,减半收取298.50元,由被告瑞安市城关电工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德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姚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