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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行初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胡元娥诉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元娥,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汇行初字第02号原告胡元娥,女,汉族,住汇川区。委托代理人罗文灿,男,汉族,住红花岗区。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法定代表人汪崇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昊,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徐朝伟,该局董公寺派出所民警。原告胡元娥不服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并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昊、徐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遵市汇公法行罚决字[2014]1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2013年8月15日9时许,杨万容、胡元娥、杨万琴、杨廷俊以政府未对位于汇川区董公寺镇烂田村关土祖吴家坡的杨廷俊等人的林地进行赔偿,来到位于烂田村关土祖吴家坡的海螺水泥厂工地进行阻工,致使遵义海螺盘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矿山施工不能正常进行,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胡元娥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首次对杨万容、何开勇、胡元娥进行行政处罚的决定;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一份,证明办理案件的法律依据;3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对杨万容、何开勇、胡元娥等人进行处罚的审批程序;4号、延长询问查证审批表,证明对杨万容、何开勇、胡元娥等人延长询问查证时间的审批情况;5号、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受理情况;6号、报案材料、出警经过,证明派出所接警后现场的处警经过;7号、胡元娥、杨万琴、何开勇、杨万容、王修、苏正中询问笔录;8号、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号、现场照片;10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行政处罚的告知程序;11号、公安行政处罚执行回执;12号、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3号、出警人员身份证明;14号、户籍证明;15号、送达回执;16号、行政判决书两份;17号、遵义海螺盘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用地备案通知;18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19号、关于对烂田村关土组杨廷俊等四户林权纠纷的处理意见;20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1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杨万容、何开勇、胡元娥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胡元娥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所制作的1479号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政府未对原告等人的林地进行赔偿的林地”与“海螺水泥厂工地”实际上就是同属一地,根据区政府的信访复查意见书中载明“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为杨廷俊、杨廷昌(即原告之夫)杨廷辉、杨廷金四户,面积为7.21亩。2012年9月,含该林地在内的64.5547公顷集体林地因海螺盘江水泥有限公司建厂已经国家林业局依法批准征收的林地”,即海螺水泥厂工地。该意见书证实了吴家坡的海螺水泥厂工地包含了原告等四户所持有的林权证登记记载的林地。二、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依法维护其合法林权而采取自力救济措施,阻止其毁林采石的违法行为,以原告违反社会治安秩序进行其处罚,违反了《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被告民警到场后,原告胡元娥向民警出示了林权证,并说明了情况,原告的行为符合《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以及《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将原告维护合法林权以违反社会治安秩序进行处罚是错误的。实质上被告实为海螺水泥厂毁林采石的违法行为充当保护伞,致使该林地被毁。依据《森林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不具有法定职权,遵义市森林公安局才具有法定职权负责维护林地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综上,被告的行为实属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号、处罚决定书;2号、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汇府信复(2014)4号文件一份;3号、《林权证》一份;4号、图片一份,证明原告阻工的现场是林权证登记的范围,被毁树种多为30多年以上的松树;5号、户籍登记卡一份,说明杨廷昌系胡元娥丈夫,林权证登记人的名字为原告胡元娥的丈夫,是杨万容的父亲、何开勇的岳父。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辩称:2013年8月15日9时许,遵义海螺盘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位于董公寺镇烂田村关土组吴家坡的公司矿山施工,准备进行爆破作业,胡元娥、杨万容、杨万琴等人以吴家坡山林款没有赔付为由,强行阻止生产作业,胡元娥到矿山1140平台把准备进行爆破的炮孔填堵,不准炸药车卸货,不准实施爆破,杨万容、杨廷俊等人在挖掘机前站着,挖掘机无法施工,工地负责现场管理的人员对几人进行劝解,几人不听,公司遂报警。董公寺派出所接警后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对胡元娥等人进行劝解,并告知如有意见,应到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杨廷俊等人听后离开,但胡元娥等人不听劝解,继续阻工,民警向派出所领导汇报后,代郑副所长带领几名巡防队员赶到现场,并一直给阻工的几人做工作,但胡元娥等人仍不听劝解,从9时许持续到14时30分,长达五个多小时,致使海螺水泥厂矿山开拓停滞近一个班,无法进行爆破作业,堵塞5个炮孔及炸药退库,造成了经济损失。胡元娥、杨万容等人对林权纠纷有异议,不按照规定到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而采取阻工的方式,经民警对胡元娥、杨万容等人进行口头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在带离胡元娥、杨万容等人的过程中,遭到原告何开勇的阻止,何开勇不准将胡元娥、杨万容带离,后被告民警将何开勇一起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民警将几人带至派出所后,对几人分别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对现场的工地负责管理人员王修,挖掘机驾驶员杨万成等人进行询问后,经查,胡元娥、杨万容等人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何开勇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胡元娥陈述、杨万琴陈述、何开勇等人陈述、王修陈述、苏正忠陈述、杨万成陈述、现场照片、民警出警经过在卷佐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杨万容、胡元娥作出行政拘留十日,依据第五十条之规定对何开勇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三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遵市汇公(法)决字[2013]1527号、1529号、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后,遵义市中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被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依据该判决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8月1日对杨万容、何开勇、胡元娥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于8月11日对杨万容、胡元娥、何开勇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杨万容、胡元娥扰乱单位秩序、何开勇阻碍执行职务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所举1-16号证据因与(2014)汇行初字第01号案件证据一致,因此质证意见也一致,即对被告所举1-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6-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8号证据无异议,对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10-16号证据无异议,对1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18-2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上午9时许,原告胡元娥、杨万容以及杨万琴、杨廷俊等人以政府未对其位于董公寺镇烂田村关土组吴家坡的林地进行赔偿为由,来到位于争议地的海螺水泥厂工地进行阻工,海螺水泥厂工作人员对胡元娥等人进行劝解无效后遂报警,被告汇川区公安局董公寺派出所接警后,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并对在场阻工人员进行劝离,从上午9时许持续到14时30分左右,长达五个多小时,致使海螺水泥厂矿山开拓停滞近一个班,无法进行爆破作业,堵塞5个炮孔及炸药退库,造成了经济损失。胡元娥等人一直未离开,后派出所民警准备将胡元娥、杨万容等人带至董公寺派出所,在此过程中何开勇对民警将其岳母胡元娥、妻子杨万容带离现场的行为有异议,派出所民警遂将何开勇一并带至董公寺派出所,经被告调查询问,胡元娥承认阻工,但认为是在自己的林地阻止海螺水泥厂的毁林采石行为,不存在违法。被告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胡元娥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中院提起上诉,后经二审审理撤销了一审判决,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遵市公法罚决字[2014]1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8年11月18日,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向杨廷俊、杨廷金、杨廷辉、杨廷昌4人颁发了汇府林证字(2008)第5203030600680-1号《林权证》,林权证记载林地位于董公寺镇烂田村关土组,面积7.21亩。原告胡元娥系杨廷昌的妻子,杨万容系杨廷昌女儿。再查明,2012年6月14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遵开国土资函[2012]31号《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关于遵义海螺盘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用地备案通知》,同意对该公司的用地1200亩进行备案。2012年9月3日,国家林业局作出林资许准[2012]238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意遵义海螺盘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X4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配套石灰石矿山工程征收遵义市汇川区集体林地64.5547公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行使管理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2013年8月15日上午9时许,原告胡元娥以政府未对其位于董公寺镇烂田村关土组吴家坡的林地进行赔偿为由,来到位于争议地的海螺水泥厂工地进行阻工,从上午9时许持续到14时30分左右,长达五个多小时,致使海螺水泥厂矿山开拓停滞近一个班,无法进行爆破作业,堵塞5个炮孔及炸药退库,造成了经济损失。但该争议林地实际上已经由遵义海螺盘江水泥有限公司取得国土部门的用地备案通知,以及林业部门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原告胡元娥以其海螺水泥厂施工现场系本人在董公寺镇烂田村关土组吴家坡的林地存在赔偿争议为由,而阻止其施工于法无据,原告对争议林地的所有权、面积和赔偿存在争议应向汇川区政府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行政确权等方式解决。原告胡元娥采取阻工的方式不是正当行为,被告汇川区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遵市汇公法罚决字[2014]1479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元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昊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王小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