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民一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一初字第399号原告潘某某,女,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方县。委托代理人张仁平,男,1959年9月7日出生,苗族,住怀化市鹤城区。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方县。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方全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卢应茗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平、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经媒人撮合,在父母的包办下迅速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按照乡里的习俗,婚前先“订婚”摆酒宴,当时我们发现媒人帮被告隐瞒有重大残疾时,我和家里人曾要求退婚,但对方不同意。婚后,由于被告无劳动能力,且无任何手艺,根本无生活来源。无奈之下,经双方父母同意,我们各奔东西,外出广东打工。这两年多来,我们很少联系,由于婚前双方无法了解,更不存在感情基础,完全处于分居状态,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中方县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的身份情况;3、中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6月5日在中方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4、广东省安普光光电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3日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潘某某自2012年8月20日在该公司装配车间里工作至今。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潘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有残疾订婚前原告也看得出来,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原告提出离婚必须退还结婚彩礼。被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原告潘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6月5日在中方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生活了三日即独自离家前往怀化市区打工,同年8月20日,原告潘某某又独自前往广东省安普光光电有限公司打工,在该公司装配车间里工作至今。期间仅2013年2月份因原告潘某某祖母去世,原告回家办理丧事时在被告刘某某家居住了三、四天,其余时间原、被告均分居。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家庭为原、被告结婚确有较大花费。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确实难以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对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潘某某退还彩礼的请求,因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鉴于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潘某某补偿被告刘某某帮助费人民币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告潘某某补偿被告刘某某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方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卢应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