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初字第4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原告程丽霞诉被告苏彬、苏楠、河南省阳光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丽霞,苏彬,苏楠,河南省阳光体育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4358号原告程丽霞,女,汉族,1973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增超、徐晖,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彬,女,汉族,1964年3月10日出生。被告苏楠,男,汉族,1979年9月5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雪民,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阳光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彬,总经理。原告程丽霞诉被告苏彬、苏楠、河南省阳光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增超,被告苏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民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省阳光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告程丽霞与被告苏彬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给被告苏彬40万元借款,被告苏楠、河南省阳光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对40万元借款出具了连带保证函,同意承担40万元借款、利息、违约罚息、律师费等的责任,保证期限两年。逾期被告苏彬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多次向各被告追偿,但均拒不承担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苏彬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人民币及未支付的利息、违约罚息94000元(利息、罚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律师费19760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暂共计513760元;2、被告苏楠、河南省阳光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对40万元借款、利息、违约罚息、律师费共计513760元承担相应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苏彬、苏楠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的款项为38.2万元,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对于保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河南省阳光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1.2012年12月18日《借据》一份、2.2012年12月18日《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借款人苏彬借到程丽霞借款40万元,使用期限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1日,月利息2%、逾期按照约定利息的50%加收罚息,承担未归还本息4%的律师代理费,苏楠对以上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二、1.程丽霞光大银行2012年12月18日转账电子回单一份、2.2012年12月18日苏彬“收条”两份,证明程丽霞于2012年12月18日以转账和现金共支付苏彬借款4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1.2012年12月18日苏楠“信用担保函”一份、2.2012年12月1日河南省阳光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信用担保函”一份,证明苏楠、河南省阳光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自愿同意对2012年12月18日苏彬“借据”中借款40万元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全部偿还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四、1.河南省阳光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苏彬工商银行卡和光大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河南省阳光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苏彬工商和光大银行卡号及交付的事实;证据五、1.2014年6月26日程丽霞与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2014年7月3日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发票两份,证明程丽霞因为此案委托代理律师支出代理费19760元的事实;证据六、1.苏彬户籍信息复印件、2.苏楠户籍信息复印件、3.河南省阳光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系各被告提供,及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被告苏彬、苏楠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对第1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仅应按38.2万元计算;对第2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仅应按38.2万元计算且利息过重;对证据二,第1份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只收到38.2万元,仅应按38.2万元计算,利息过重,属于高利贷。对第2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际上,扣除了利息仅收到38.2万元;对证据三,第1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应当承担相关保证责任,对第2份真实性难以认定;对证据四、五、六,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苏彬、苏楠及河南省阳光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8日,被告苏彬与原告程丽霞签订了一份借据,载明:苏彬向程丽霞借到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01月01日止。若逾期还款按照约定利息的50%加收罚息。超过还款期限一月,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按未归还的本息的4%计算)由苏彬承担。双方均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当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书约定一次性扣除利息,到2013年1月1日按时归还400000元本金。当日,苏彬向程丽霞出具收条,收到原告两笔借款共计396000元。同日,被告苏楠、河南省阳光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程丽霞各出具了一份信用保证函,载明:苏楠、河南省阳光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作为信用保证人,同意承担苏彬所借程丽霞的款项40万元,保证范围为苏彬的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从程丽霞借出款项之日起两年;本信用保证函从程丽霞为苏彬提供借款之日起生效。后因被告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委托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97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条款外,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双方在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但原告实际发放了396000元的借款,经审查,应属于在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应按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396000元。原、被告除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罚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部分的约定,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苏楠、河南省阳光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用,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亦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人协议及相关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丽霞本金396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396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和律师费19760元。被告苏楠、河南省阳光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彬追偿。三、驳回原告程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8元,由被告苏彬负担8838元,由原告程丽霞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苏彬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日起七日内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邱 红审 判 员 周真真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卓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