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6年3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多伦县,蒙古族,中专文化,无前科。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海军,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以东乌检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都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19时许,谢某某酒后驾驶蒙HJX5**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01省道1084KM+637M处未保持安全车速,加之措施不当,使车失去平衡向左侧驶离路面自翻,造成蒙HJX5**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夏某某死亡,驾驶人谢某某、乘车人闫某某、阿某某受伤及蒙HJX5**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损坏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人谢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8.922mg/100ml,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夏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说明、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酒精检测报告、鉴定文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车辆乘车人调查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公证书、谅解书、转账单据、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对本案的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归案,应以自首论;2、被告人单位内蒙古瑞诚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予夏某某近亲属赔偿,夏某某亲属及其他被害人对谢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醉酒驾驶蒙HJX5**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01省道1084KM+637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加之措施不当,使车失去平衡向左侧驶离路面自翻,造成蒙HJX5**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夏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驾驶人谢某某、乘车人闫某某、阿某某受伤及蒙HJX5**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谢某某过错严重,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内蒙古瑞诚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夏某某亲属1350000.00元,被害人闫某某、阿某某放弃对谢某某主张赔偿的权利,谢某某的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东公(交)受案字(2014)277号“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18日20时38分东乌珠穆沁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此案,民警于2014年5月19日4时35分在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212号病房对谢某某调查取证。2、被害人闫某某、阿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8日上午闫某某、阿某某、谢某某在乌拉盖管理区吃饭喝酒。当天下午6点多,闫某某、阿某某乘坐谢某某驾驶的蒙HJX5**号轿车回霍林郭勒市,到了哈拉盖图收费站处,上来一个搭车的男人,这个人坐在副驾驶后面的座位上,夏某某坐在后座中间的位置,闫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阿某某坐在驾驶座后面的位置。9时许,车辆失衡向左侧自翻,闫某某、谢某某从车里出来后,在路人的帮助下把车扶正,将阿某某、夏某某拉出车,当时忙于抢救夏某某没有留意搭车的那个人,也不知道谁报的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时现场情况。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实蒙HJX5**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及谢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扣押及车辆的返还情况。5、“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谢某某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蒙HJX5**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谢某某。6、东公交认字(2014)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谢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因夜间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交通事故,谢某某过错严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7、“关于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搭乘肇事车辆乘车人调查情况说明”,证实东乌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乘车人去向展开调查,但未找到该乘车人。8、(2014)锡证内民字第1075号、2556号“公证书”、“谅解书”、内蒙古瑞诚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证明”、“银行单据”、“发票”,证实内蒙古瑞诚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夏某某亲属赔偿损失1350000.00元,闫某某、阿某某放弃对内蒙古瑞诚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谢某某的民事赔偿权利,谢某某的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9、“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922mg/100ml。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霍)公(物)鉴(法)字(2014)03号“鉴定文书”,证实死者夏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死亡日期是2014年5月18日。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自然情况。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夜间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被害人夏某某死亡、闫某某、阿某某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积极抢救伤者的行为应予以肯定,但其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认定自动投案的条件欠缺,故对辩护人提出应以自首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害人的亲属得到了经济赔偿,也对谢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付 智 藩审 判 员 高 世 民人民陪审员 阿日斯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文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