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允革与孙淑芬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允革,孙淑芬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0663号原告李允革,男,1961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丽云(李允革之妻),女,1964年8月28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被告孙淑芬,女,1960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继文,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原告李允革与被告孙淑芬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焦广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允革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丽云,被告孙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允革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夫李允军(2005年去世)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在原告西厢房西墙外,被告紧贴墙皮堆放柴禾、在西墙上安装电线,给原告房屋造成不安全因素。被告院门楼东坡雨水直冲原告西墙,致使原告西墙潮湿。经镇司法调解未果,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将堆放在原告西厢房外的柴禾堆移至距离原告西厢房西墙2米之外;2.被告将安装在原告西厢房西墙上的电线移走;3.被告将其院门楼楼顶改为南北两坡流水;4.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淑芬辩称:被告已经向原告表明,在2015年3月左右,被告会将柴禾自行处理掉,现在天冷已经在烧柴禾。为了使柴禾堆不损坏原告墙体,被告已经用石棉瓦做了有效的防护。因为被告有伤在身,如果原告急于将柴禾挪走,可以随时来挪,被告也会配合。被告在原告西厢房西墙上的线是网线,不是电线,对原告家没有不利影响,并且已经十多年了,是合情合理的。关于被告门楼东坡排水问题,原告已经自行采取了防护措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东西为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双方认可原告与被告之夫李允军(已去世)是亲兄弟,并认可原告与李允军父亲为李之皋。经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勘验:原、被告两家宅院中均有两排北房,将宅院分为前后院;在被告家后院、贴近原告西厢房西墙被告家堆放有柴禾;在贴近原告西厢房西墙上部有被告家三根电线,在原告西厢房西墙上端南侧有固定在墙体内侧的固定电线用的钢筋条;在被告宅院东南角,南大门门楼四坡流水(主要为南北向排水),东坡外沿与原告南倒座房西墙之间有一小空隙(小空隙南宽北窄);为防止被告门楼东坡流水冲刷原告南倒座房西墙,原告在高于(从南部勘验)被告门楼东坡外沿的地方、用上端部分嵌入墙体内部的方法挂有一块铁板。双方均认可被告家南大门门楼建于2014年3月底,原告南倒座房建于2014年7月份。对于原告在其南倒座房西墙上所挂铁板能否有效阻挡被告南大门门楼东坡排水,双方陈述不一。原告称其所挂的铁板南边高于被告门楼东坡外沿,但从照片上看铁板北边与东坡外沿相齐,并且缝隙是南宽北窄,铁板不能有效阻拦被告门楼东坡所排的水。被告主张铁板能有效阻挡水冲刷墙体,被告门楼东坡也比较小,主要向南北排水。关于被告在原告西厢房西墙上走的电线,双方意见不一。被告主张其在原告西厢房西墙上走的三根电线分别为网线、电话线、有线电视线,并且在该位置走线和在原告西厢房墙体内部安装的固定电线用的钢筋条已经有十多年了。原告称不认可被告主张电线的用途,并称不知道该位置走线和固定电线用的钢筋条的形成时间,坚持要求被告将电线挪走,防止以后出现问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及照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紧贴原告西厢房西墙处堆放的柴禾堆在存在火灾隐患、妨碍排水便利与墙体通风等方面对原告西厢房墙体安全有妨碍。被告应当排除该妨碍,应当自行将该堆柴禾移走至距离原告西厢房西墙50厘米之外的地方。从原告西厢房西墙上部南侧墙体内部安装的固定电线用的钢筋条可以看出,被告在原告西厢房西墙上部走电线已经形成多年,可以便利生活。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如此走电线对原告生活造成妨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安装在原告西厢房西墙上的电线移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应指出,被告如此走电线的方式应当重视维护好线路安全,避免对原告财产和生活造成不利影响。被告南大门门楼建造在先,原告南倒座房建造在后。原告在建造南倒座房时已经注意到防止形成在先的被告门楼东坡排水冲刷原告南倒座房西墙,采取了在不低于被告门楼东坡外沿的地方、用上端部分嵌入墙体内部的方法挂一块铁板的措施挡水。原告对其形成在后的南倒座房西墙采取的挡水的防护措施能够适当地阻挡被告门楼东坡排水对原告南倒座房西墙的冲刷。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被告形成在先的门楼改为南北两坡流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堆放于原告李允革家西厢房西墙外的柴禾移走至距离原告李允革家西厢房西墙五十厘米之外的地方;二、驳回原告李允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李允革负担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孙淑芬负担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焦广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石 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