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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蒯某某、房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某某,房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蒯某某。被告人房某某。上述2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蒯某某、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蒯某某、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被告人蒯某某、房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夏碧路XXX号景典龙宫迪吧内,因琐事与店内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持凳子、棒球棒等将被害人高某打致轻伤、轻微伤,将被害人顾某某打致轻微伤。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蒯某某、房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两处轻伤、一人两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蒯某某、房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蒯某某、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并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蒯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房某某辩称一开始是看到蒯某某被人殴打去劝架的,后夺过对方的棒球棒还击,并在公安民警当场后主动要求至公安机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0时20分许,被告人蒯某某、房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夏碧路XXX号景典龙宫迪吧内,因琐事与店内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蒯某某持凳子、酒瓶扔砸,被告人房某某持枪来的棒球棒殴打,致被害人高某、顾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高某左侧颧弓及眶外壁骨折,上述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头皮下血肿、左眼睑挫伤,上述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顾某某左眼钝挫伤、口腔粘膜破损,上述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2014年9月2日,被告人蒯某某、房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房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高某、顾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事情的起因以及被蒯某某、房某某殴打致伤的情况。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事情的起因及其看到蒯某某朝吧台扔凳子和酒瓶,后来看到房某某将两根木棍放到车上,说是从对方手里抢来的。3、证人辛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事情的起因和看到蒯某某、房某某拿着凳子砸吧台、拿棍子打人的情况。4、验伤通知书及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高某、顾某某的伤势情况。5、收条和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高某得到赔偿并表示谅解的情况。6、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蒯某某、房某某在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将其抓获的情况。7、被告人蒯某某、房某某的相关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蒯某某、房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蒯某某、房某某系共同犯罪。对于被告人房某某所提辩解,起诉书已认定其所持棒球棒是从对方处夺得。案发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接到被害人顾某某报案后至医院抓获被告人蒯某某、房某某,且房某某到案后首份笔录并未如实供述其所涉及的犯罪事实,故不符合自首的条件。鉴于被告人蒯某某、房某某系坦白,结合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凌 鸿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佘晓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