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李振湖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329号罪犯李振湖,男,汉族,1961年8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6日作出(2012)科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振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6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24年12月1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提请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对保安沼监狱报请罪犯李振湖减刑案进行了审查,认为报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报请减刑条件,同意对其报请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系病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积分考核中于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记功3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及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第二医院病、残罪犯鉴定书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振湖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是累犯且并处罚金未缴纳,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但考虑系病犯减刑幅度从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振湖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24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边铁玲审 判 员 王志刚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金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