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刑初字第119��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周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女,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本院决定逮捕,乌拉特中旗公安局于2015年1月3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后旗看守所。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乌中检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仁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周某在微信内发送“英国代购苹果6手机”的信息,被害人田某某、梁某某看到后与其取得联系,被告人周某称其亲属在英国上学,可以低价购买“苹果6”手机。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周某收取田某某、梁某某购手机款人民币13900元,后被告人周某将该款挥霍。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二被害人。上述事实提供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告人周某在微信内发送“英国代购苹果6手机”的信息,被害人田某某、梁某某看到该信息后与其取得联系,被告人周某称其亲属在英国上学,可以低价购买“苹果6”手机。2014年9月21日,被害人田某某、梁某某委托被告人周某代购手机,并将购手机款人民币13900元交给被告人周某,由被告人周某出具收条。被告人周某收取田某某、梁某某二人购手机款后将该款用于其生活消费。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二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田某某报案称,2014年9月21日,被周某以购买苹果手机的名义诈骗现金人民币13900元;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田某某、梁某某陈述证实,周某称其亲属在英国可以低价代购苹果手机,二人将人民币13900元给付周某委托其购买手机,周某收到款后以各种理由迟迟未购买,并从2014年9月24日后关闭手机无法联系。3、提取笔录、收条证实,2014年9月21日,周某收到梁某某购机款人民币13900元4、提取笔录、手机微信截图证实,梁某某与周某就代购手机相关事宜的聊天记录。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周某辨认,确认照片中编号7号的女子是购买手机的梁某某;确认照片中编号5号的女子是购买手机的田某某;确认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惠民小区17号楼下就是其诈骗田某某、梁某某的地点。经被害人田某某辨认,确认照片中编号9号的女子是为其代购手机的周某。经被害人梁艳韬辨认,确认照片中编号9号的女子是为其代购手机的周某。6、退款收据证实,周某近亲属代其退还二被害人人民币13900元。7、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及���告人归案情况。8、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周某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9、被告人周某供述证实,在没有能力从英国代购手机的情况下,欺骗田某某、梁某某可以从英国低价代购苹果手机,并收取二人购手机款人民币13900元,后将该款用于个人生活消费。10、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从英国代购“Iphone6”手机的能力,编造谎言、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购手机款人民币13900元用于个人消费,数额达到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认罪、悔罪,其近亲属积极代为退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娜审 判 员 贾 东人民陪审员 樊学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贺 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