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华等人与被告山东仕通化工有限公司、东营市公路管理局河口分局、 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华,刘文若,张勰,刘禹宸,山东仕通化工有限公司,东营市公路管理局河口分局,东营市公路管理局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河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刘文华,男,汉族,现住河口区仙河镇。原告:刘文若,女,汉族,现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代理人:高树强,男,汉族,现住滨州市市西安康花园。原告:张勰,女,汉族,现住东营市八分场。原告:刘禹宸,男,汉族,现住东营市八分场。法定代理人:张勰,女,汉族,现住东营市八分场。原告张勰、刘禹臣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华,男,汉族,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杀虎刘村村民,现住河口区仙河镇海洋商业街16号。被告:山东仕通化工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87号。法定代表人:单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连合,东营市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营市公路管理局河口分局,驻河口区海盛路159号。法定代表人:刘占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利,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公路管理局,驻东营市东城府前大街130号。法定代表人:王泮清,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利,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文华、刘文若、张勰、刘禹臣与被告山东仕通化工有限公司、东营市公路管理局河口分局、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文华、刘文若、张勰、刘禹臣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文华、刘文若、张勰、刘禹臣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文华、刘文若、张勰、刘禹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文华、刘文若、张勰、刘禹臣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洪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韦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