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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周沭杏与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毛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沭杏,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毛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43号原告:周沭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洪星,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辉,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日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广平,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建华。原告周沭杏与被告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毛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沭杏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洪星、姜辉,被告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建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沭杏诉称:原告系原江山市强辉陶瓷店经营者,被告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阳公司)系环城西路城关幼儿园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毛建华系该工程实际负责人。2012年4月3日,被告恒阳公司以被告毛建华名义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瓷砖,实际使用数量和金额按被告指定的项目负责人或指派人签收数据为准,用于环城西路城关幼儿园工地。货物验收后,被告应在一天内支付货款总额的30%,工程初验收30日内支付货款总额的50%,余下货款验收后25天内全部付清,被告付款延期的,从付款期限最后一天开始计算,每延期一天应按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被告恒阳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3年1月6日,经被告毛建华与原告结算,由被告毛建华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确认尚欠货款总额为83049元,此后,被告仅于2013年2月8日支付了30000元,剩余53049元分文未付。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拖延支付。为此,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瓷砖货款人民币53049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瓷砖买卖关系,合同约定瓷砖的交货地点为环城西路城关幼儿园工地即被告恒阳公司承建的城关幼儿园工程,同时合同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2、2013年1月6日被告毛建华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城关幼儿园工地的瓷砖款已由双方进行结算,截至2013年1月6日,��告尚欠瓷砖货款83049元的事实;3、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恒阳公司系城关幼儿园迁建工程的承包人,承包的工程范围包括土建、装饰装修等,本案原告提供的瓷砖即用于涉案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4、恒阳公司开具的证明、开票信息各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已根据被告恒阳公司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根据被告毛建华的意思,原告准备在恒阳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时再提供发票,证明恒阳公司知晓本案买卖业务的存在,以佐证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业务关系。被告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2012年4月3日,被告恒阳公司并未以毛建华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也从未授权毛建华对外向原告购买瓷砖,事后也未追认。被告恒阳公司未收到原告所谓的增值税发票,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可见原告始终是与被告毛建华发生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被告恒阳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恒阳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毛建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恒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清楚,即使购销合同中的瓷砖为城关幼儿园的工地使用,也不能证明系恒阳公司授权毛建华对外签订的合同或购买的瓷砖;结算清单系被告毛建华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原告始终是与被告毛建华发生买卖关系,与被告恒阳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施工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确实是被告恒阳公司为开具发票而出具的,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是根据恒阳公司的要求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开票信息的内容属实,但也不能证明是由恒阳公司提供的信息,且被告毛建华已经支付过部分货款,原告却从未向恒阳公司提供任��增值税发票,因此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恒阳公司知晓或同意被告毛建华与原告的买卖业务。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毛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或相反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证据间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毛建华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毛建华尚欠原告瓷砖货款53049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与被告恒阳公司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被告恒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庭审陈述及证据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经营江山市强辉陶瓷店。2012年4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毛建华(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具体订货数量、单价、订货金额为129576元,实际使用数��和金额按乙方指定的项目负责人或指派人签收数据为准;交货地点为乙方承建的环城西路城关幼儿园;货物验收后,乙方应在一天内支付货款总额的30%,工程初验收后30天内支付货款总额的50%,余下的货款验收后25天内全部付清;乙方付款延期的,从付款延期最后一天开始计算,每延期一天应按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等内容。2013年1月6日,原告经与被告毛建华结算,被告毛建华尚欠原告货款总额为83049元。结算后,被告毛建华陆续支付货款30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建华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毛建华支付货款530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恒阳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沭杏货款530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月6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二、驳回原告周沭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383元,由被告毛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蔡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