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民一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7-10

案件名称

邓页真妻、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邓页真妻;王某;李某;邓林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页真妻,女,1940年3月8日出生,瑶族,勐腊县村民,住,系死者邓丽华的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2001年2月7日出生,瑶族,住勐腊县,系死者邓丽华的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2003年2月12日出生,瑶族,住勐腊县,系死者邓丽华的次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山,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林昌,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瑶族,勐腊县村民,住。委托代理人李红芳,法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邓页真妻、王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林昌生命权纠纷一案,因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腊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页真妻、王某、李某委托代理人陈华山、被上诉人邓林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20日,邓林昌驾车载盘大等人从龙潭箐驶往勐伴镇汽车客运站,当车行驶到曼燕加油站时邓丽华上车。到了勐伴镇汽车客运站盘大等人下车后,邓丽华在邓林昌的车上喝农药,经勐伴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邓丽华死亡后产生交通费900元,抢救费330元,以上费用均由邓林昌支付。事发后邓林昌向邓丽华家属支付了2000元丧葬费。邓页真妻系邓丽华的母亲,邓丽华与其前夫王进国共同生育两个儿子王某、李某。王进国与邓丽华的父亲邓页真均已去世。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邓页真妻、王某、李某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可确认邓页真妻系邓丽华的母亲,王某、李某系邓丽华的儿子,三人均系邓丽华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适格。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邓页真妻、王某、李某于2013年12月中旬向本院立案庭提交了诉讼材料,因材料不完备而被本院退回整改,应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邓林昌的该抗辩主张不成立。关于邓林昌对邓丽华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庭审和邓页真妻、王某、李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邓丽华在邓林昌所驾驶的车辆上喝农药自杀,经勐伴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并不能证实邓林昌对邓丽华的死亡存在过错,邓页真妻、王某、李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页真妻、王某、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12元,由邓页真妻、王某、李某负担。一审宣判后,邓页真妻、王某、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邓林昌赔偿104526元。主要上诉理由:邓丽华的死与邓林昌有关,并且邓丽华喝农药后,邓林昌没有及时施救;邓丽华死后,邓林昌心中有愧,主动支付了部分丧葬费。被上诉人邓林昌答辩称:其与邓丽华是一般朋友,没有暧昧关系,在邓丽华喝农药的第一时间就进行了抢救;支付的部分丧葬费是死者哥哥逼迫才付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邓林昌是否应支付三上诉人邓丽华的丧葬费?2、邓林昌是否应支付三上诉人邓丽华死亡赔偿金和赡养费、抚养费?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另查明:2013年3月22日,邓丽华的哥哥盘道全、邓丽华前夫的父亲王正福与邓林昌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书”写明:同意按国家法律规定的农村安葬费标准支付安葬费给盘道全、王正福。2013年农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3018元。一、关于邓林昌是否应支付三上诉人邓丽华的丧葬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邓林昌与盘道全、王正福达成“协议书”,邓林昌同意按照农村标准支付丧葬费。邓林昌主张该“协议书”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写的,但无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盘道全、王正福是代表三上诉人与邓林昌谈判,该协议的效力应及于三上诉人,故邓林昌应按协议约定赔偿丧葬费给三上诉人。2013年农业在岗职工的丧葬费赔偿标准:23018元÷12×6=11512元。扣除邓林昌已支付的2000元丧葬费、900元交通费和330元抢救费,邓林昌还应赔偿三上诉人:11512-900-330=10282元。二、关于邓林昌是否应支付三上诉人邓丽华死亡赔偿金和赡养费、抚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上诉人主张邓林昌对邓丽华的死亡存在关系暧昧、不及时抢救等过错,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其要求邓林昌支付邓丽华死亡赔偿金和赡养费、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勐腊县(2014)腊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即驳回邓页真妻、王某、李某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邓林昌支付邓页真妻、王某、李某丧葬费10282元。以上金钱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上诉人邓页真妻、王某、李某负担921元,被上诉人邓林昌负担102元。上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上诉人迳付上诉人。一审诉讼费按照原判决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岩罕巴代理审判员  刘 萍代理审判员  陈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慧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