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一终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田启君与王传福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启君,王传福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一终字第00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启君。委托代理人: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福。委托代理人:辽宁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传福与原审被告田启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鞍��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鞍千二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田启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启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印有毅,被上诉人王传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福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自有动迁安置房屋位于鞍山市宁远镇二台子民馨园小区13号楼1层D轴至F轴、1/10至17轴区域内网点50.592平方米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卖给原告,交易总价款300,000元,合同签订时原告已交付232,000元,余款68,000元月底交房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安置手续交付给原告,并将双方买卖合同送动迁办备案。目前动迁办已经实际安置房屋给原告。被告提出房款增加75,000元,双方出现纠纷。现提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交易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启君一审辩称:买卖合同不生效。原告说给我钱,我没有收到钱。对于原告给我230,000元我不予认可,我不欠原告钱。原告说房屋归原告,现在68,000元没有给我。75,000元这钱我和尚德伟有口头协议。尚德伟说欠原告钱,把房子顶原告。这些手续我给尚德伟,尚德伟给原告。当时说动迁费让我拿,我也不能同意。我和尚德伟口头约定,动迁费是由尚德伟拿,书面协议已经撕了。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向案外人尚德伟借款232,000元,因被告无偿还能力,双方约定用诉争房屋偿还欠款,被告将房屋安置手续交付给案外人尚德伟。同年案外人尚德伟又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履行期限均届满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尚德伟遂达成��头协议,由被告用诉争房屋作价30万元,直接偿还原告23,2000元,以抵扣三方部分欠款,案外人尚德伟遂将房屋安置手续交给原告。为明确上述协议,2014年1月9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自有动迁安置房屋一处,位于鞍山市宁远镇二台子民馨园小区13号楼1层D轴至F轴、1/10至17轴区域内网点(建筑面积共50.592平方米)。双方约定房屋转让价为30万元人民币。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在双方签订本协议时即已向甲方交付了232,000元,余款68,000元在交房时一次性付清。目前动迁办已将该房屋实际安置,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被告到动迁办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房屋现已实际交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庭审中被告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被告对于其在合同中签字和手印予以认可,承认其本人签字和按手印的事实,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该份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确认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一节,因诉争房屋系回迁安置房屋,目前没有办理相关的产权登��手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相关的产权登记手续,但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相应的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同时,诉争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剩余房款68,000元。审理中,原告提出将此款给付被告,对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原审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欠案外人尚德伟款项,与案外人尚德伟有合同,其不欠原告款项一节,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欠案外人尚德伟款项,案外人尚德伟欠原告款项,由于被告没有能力偿还,故用诉争房屋偿还原告,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且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找到案外人尚德伟,并就该事实作询问笔录,案外人尚德伟陈述事件经���,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规定,本案中债权属于可转让债权,作为债权人的尚德伟将232,000元的债权转让给本案的原告,并且原、被告签订了相应的房屋买卖合同,表明原、被告双方对于债权转让的行为予以认可。故对于被告只承认欠尚德伟款项,与原告没有关系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原告王传福与被告田启君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位于鞍山市宁远镇二台子民馨园小区13号楼1层D轴至F轴、1/10至17轴区域内网点(建筑面积为50.592平方米)归原告王传福所有,原告王传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田启君剩余房款6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田启君承担。田启君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因拖欠案外人尚德伟232,000元,无法立即偿还,迫于还款压力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约定将诉争房产转让给被上诉人。但就支付动迁费和超出面积部分的代建费如何承担仍然没有约定。另外上诉人已经还款给案外人尚德伟20,000元,上诉人实际欠尚德伟212,000元。上诉人认为,案外人尚德伟将债权转让给他人,是他的权利,但是不应当损害上诉人的权利,增加上诉人的债务负担。案外人尚德伟也未向法院提交上诉人应当承担债务的法律依据。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法院无权将产权不明晰的诉争房屋判给被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王传福二审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因欠付案外人债务引起,但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达成房屋买卖的意向并未予以否认。无论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的起因为何,并不影响双方签���合同的效力。故被上诉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涉案房屋并未依法进行权属登记,被上诉人主张物权已经设立,该房屋归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一审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涉案房屋归被上诉王传福所有不当,本院予以撤销。关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传福给付上诉人田启君剩余房款一节。因该案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合同的履行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上诉人田启君亦未对该项内容提出反诉,故原审对该项内容进���审理不当,本院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4)鞍千二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4)鞍千二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王传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800元,均由上诉人田启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迪审 判 员 富春玖代理审判员 张 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薄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