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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孔繁盛、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繁盛,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繁盛。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苗世杰,系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2日以中检刑诉(2014)第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繁盛、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月5日、2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慧勇、代理检察员蔡世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繁盛及其辩护人苗世杰、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孔繁盛先后四次向被告人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重约0.4克。2014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孔繁盛、于某某在大连市中山区鸿霖大厦附近的豆豆大舞台门前,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重0.34克。2014年9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孔繁盛、于某某在大连市中山区鸿霖大厦附近的豆豆大舞台门前,再次向吸毒人员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重0.8克。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孔繁盛、于某某被当场抓获,侦查人员在孔繁盛的背包内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五袋,共重3.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繁盛、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中被告人孔繁盛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繁盛、于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孔繁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指控其向被告人于某某四次贩卖毒品不属实,毒品是其给于某某的,不是贩卖。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称:1、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繁盛向于某某四次贩卖冰毒;2、被告人孔繁盛再次向孙某贩卖毒品系犯意引诱所致,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孔繁盛有重大立功;4、被告人孔繁盛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积极,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被告人孔繁盛只向其贩卖过冰毒一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孔繁盛数次向被告人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重约0.4克。2014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孔繁盛与吸毒人员孙某约定毒品买卖后,携带毒品,与于某某驾车来到大连市中山区鸿霖大厦附近的豆豆大舞台门前,被告人于某某交给孙某甲基苯丙胺一袋,重0.34克,并将收取的人民币200元毒资交给被告人孔繁盛。2014年9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孔繁盛、于某某在大连市中山区鸿霖大厦附近的豆豆大舞台门前,再次向吸毒人员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袋,重0.8克。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孔繁盛、于某某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孔繁盛的背包内缴获甲基苯丙胺五袋,重3.6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制作的指认毒品照片证明:被告人孔繁盛对毒品进行指认。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及两名被告人系被抓捕到案。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证明:两名被告人的自然身份及无违法犯罪记录。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孔繁盛身上搜出五袋白色晶体,涉案的六袋白色晶体已被扣押。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孙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罚款五百元。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制作的侦讯说明证明:被告人孔繁盛供述毒品来源于“小东”和“小姑”,二人的身份尚未核实清楚,公安机关正在进一步工作中。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理化)字(2014)848、95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送检的5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3.6克;送检的1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0.8克;送检的1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0.34克。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3日,其电话联系卖毒品的人,在豆豆大舞台门前,从他手里买了一个冰毒,给了他200元。9月24日,为了配合公安机关,其再次电话联系卖毒品的人,并约定要两克冰毒,在鸿霖大厦楼下交易,在交易时,公安机关抓获了两名男子。被告人孔繁盛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其因没有工作,就开始卖冰毒挣点钱。“于某某是刚开始吸毒,吸的量比较小,所以一开始几次我都没要钱,后来的3、4次,可能于某某也不好意思白要我的冰毒,就开始给我钱,因为每次他只要0.1克左右,所以一般他一次就给我50元钱,有时候也给我100元钱,我卖给于某某的冰毒一共能有0.4克左右,一共收了他200元钱左右,我俩都是当面交易的。”2014年9月22日23时许,一个买毒的人电话联系其购买冰毒,并约定交易地点,其与于某某开车来到豆豆大舞台,其将毒品给了于某某,让他帮忙送,于某某接过冰毒,并记下电话号码就离开了,过了一会,于某某回来了,给其200元钱。次日11时左右,于某某来电话,告知其昨日买毒品的人再要一大袋冰毒,其与于某某开车来到豆豆大舞台,其下车后找到买毒的人,并将毒品交给对方,其与于某某当场被警察抓获。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孔繁盛于2013年认识,今年夏天知道孔繁盛贩卖冰毒,“有时候想吸食冰毒了,我就去找孔繁盛,他给过我4、5次冰毒,因为我们关系不错,他都没要我钱,都是送给我的。我还找他去买过几次冰毒,自己回家吸。”“至于买了几次我记不住了,一共能有0.4克左右”。2014年9月22日23时许,其与孔繁盛在一起,孔接了一个电话,其与孔去了豆豆大舞台,孔繁盛从其手提包里拿出一小袋晶体,让其送过去,其把毒品交给对方,收了200元钱。次日11时许,那个买毒品的人打电话,再要大袋冰毒,其电话告知孔繁盛,孔繁盛让其一起去,到了豆豆大舞台,孔繁盛与对方交易时被警察抓获了。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未进行录音录像。对于被告人孔繁盛、于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孔繁盛及辩护人提出的指控其向被告人于某某四次贩卖毒品不属实,毒品是其给于某某的,不是贩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于某某提出的被告人孔繁盛只向其贩卖过一次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孔繁盛的供述“可能于某某也不好意思白要我的冰毒,就开始给我钱,因为每次他只要0.1克左右,所以一般他一次就给我50元钱,有时候也给我100元钱,我卖给于某某的冰毒一共能有0.4克左右,一共收了他200元钱左右”与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我还找他去买过几次冰毒,自己回家吸。”“至于买了几次我记不住了,一共能有0.4克左右”,上述供述证明了被告人孔繁盛数次向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虽然两名被告人是朋友关系,被告人孔繁盛多次送毒品给于某某吸食,但不能否认被告人孔繁盛亦数次向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两名被告人虽当庭对之前的供述予以否认,但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孔繁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繁盛有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因无据佐证,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繁盛、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孔繁盛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故意犯罪,应根据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分别予以处罚。两名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孔繁盛建议量刑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辩护意见,经查,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为了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孔繁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梁永国代理审判员  程 鑫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姜银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