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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一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铁十局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聂正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十局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聂正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一初字第284号原告中铁十局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炳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世军,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瑞,中铁十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处职员,住济南市。被告聂正芳,住济南市。原告中铁十局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业公司)与被告聂正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世军、张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正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物业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中铁物业公司与被告聂正芳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由中铁物业公司对聂正芳居住的花样年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物业费的收费标准、支付时间及相关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中铁物业公司已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管理服务义务,但聂正芳自2010年6月至今未交纳物业费并经中铁物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已严重违约。现原告中铁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聂正芳向原告中铁物业公司支付2010年6月至2014年4月的物业费5506元并支付违约金1409元。被告聂正芳在诉讼过程中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聂正芳系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某号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业主。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中铁物业公司与被告聂正芳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中铁物业公司为被告聂正芳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某号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住宅提供物业服务,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0.8平方米。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聂正芳应于每月25号缴纳物业费。协议还约定如聂正芳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中铁物业公司有权要求聂正芳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拖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双方还就物业管理服务其他条款作出了约定。2012年8月1日,济南市物价局、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联合下发济价费字(2012)76号《关于公布我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及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格的通知》,根据该通知,中铁物业公司于2012年10月对小区物业费调整的相关细节包括物业费组成、等级标准、收费标准在小区内张贴了调查意见,并于2012年11月1日与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街道办事处堤口路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堤口路南居委会)签订了花样年华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堤口路南居委会委托中铁物业公司对花样年华小区实行专业化、一体化物业管理。委托事项为通过对小区居民调查,施行一星级服务;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关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约定物业的管理服务按双方协商的标准向业主(住用户)收取,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5元,高层住宅收取电梯维护运行费0.35元/平方米·月,自动消防控制设施维护运行费0.2元/平方米·月,合计高层1.05元/平方米·月,多层0.5元/平方米·月。自接管之日起,每个月收取一次,在每个月的前十日内缴付本月的物业管理费。2013年10月31日,中铁物业公司与堤口路南居委会续签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业主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则应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拖欠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聂正芳2007年12月26日接收房屋后,正常交纳物业费至2010年5月,欠交2010年6月至2014年4月的物业费。现原告中铁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聂正芳交纳2010年6月至2014年4月的物业费5506元(计算方式: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物业费为130.8×0.8×29=3034.6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物业费为130.8×1.05×18=2471.4元,上述合计5506元)及违约金1409元(如按协议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自愿调低违约金,按拖欠费用总额5506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1409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中铁物业公司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花样年华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照片、公示书、物业企业资质证书、济价费字(2012)76号文在案为凭,并经原告中铁物业公司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铁物业公司与被告聂正芳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订立后,原告中铁物业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聂正芳在事实上接受中铁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亦应按照上述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付费义务。2012年11月,中铁物业公司在对小区业主就物业费的组成、等级标准、收费标准等征求意见后与堤口路南居委会签订了花样年华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聂正芳实际上接受了中铁物业公司的服务。现聂正芳未及时向中铁物业公司支付相关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中铁物业公司要求被告聂正芳支付2010年6月至2014年4月的物业费55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原、被告已约定了违约责任,中铁物业公司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自愿调整违约金为1409元(按拖欠费用总额5506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余部分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聂正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对原告中铁物业公司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正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铁十局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5506元。二、被告聂正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铁十局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聂正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艳人民陪审员 吴 昕人民陪审员 张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