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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少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少君,男,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2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4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4)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少君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生、代理检察员郑玉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少君酒后步行至宿州市裕城街,采取破坏服装店玻璃门的手段,先后进入蔡某的“第二次方”服装店,武某的“博雅”服装店,共计盗走现金1500余元,三件T恤衬衫。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少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少君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期间内量刑。被告人李少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少君至宿州市埇桥区裕城商业街,强行破坏门锁先后进入被害人蔡某的“第二次方”服装店及被害人武某的“博雅”服装店实施盗窃,共盗窃现金1500余元,T恤衬衫三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李少君到宿州市埇桥区裕城街路东商铺指认,2014年8月初在此处商铺实施盗窃。二、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6日早上,她发现开在宿州市埇桥区裕城商业街的第二次方服装店门被撬开,被盗现金1675元、T恤衫三件及一双鞋子。(二)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6日,她发现开在宿州市埇桥区裕城商业街的博雅服装店门被撬开,被盗现金461元及皮包、针织衫等服装。三、被告人李少君的供述,称2014年8月初的一天,他从固镇来到宿州市,当天夜里2点多钟,他酒后溜达到一条商业街强行推开一家服装店的玻璃门从收银台里抓了一把现金,又偷了三件男士短袖T恤衫,接着往前走二十米,又强行推开一家店面的玻璃门,从收银台抽屉里拿了一把现金,他共计盗窃的现金大约是1500元。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少君的身份事项。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于2014年8月6日8时许,由被害人蔡某报案而案发,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李少君被抓获。三、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少君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少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00余元,被告人李少君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盗窃数额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为数额较大,被告人李少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李少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少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少君退赔被害人蔡俊、武双凤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 静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刘光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