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法民初字第02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贺朝开与姚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朝开,姚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法民初字第02655号原告贺朝开,男,汉族,1974年5月3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姚宪华,男,汉族,1982年3月18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贺朝开诉被告姚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严斌、代理审判员韩云,人民陪审员彭洪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朝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宪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朝开诉称,被告因车子退股和加油,先后于2013年2月7日和2013年3月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其中2013年2月7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贺朝开现金肆万元用于车子退股,还款时间于两个月还清本金,如两个月不还清本金,用川K3A7**抵押,车子由原告任意处理。2013年3月3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贺朝开现金两万元整,用于车子加油周转,车号:川K3A7**,还款时间三个月不还清,用川K3A7**号车抵押。被告将原告的钱借去之后,被告没有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时间进行还款,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都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60000元,并从2013年6月3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姚宪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贺朝开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姚宪华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3月3日出具的两张借条作为证据,该借条证明被告姚宪华的借款事实。被告姚宪华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贺朝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宪华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贺朝开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贺朝开现金肆万元人民币整(¥:40000.00元),用于车子退股,车号:(川K3A7**),还款时间定于二个月还清本金,如两个月不还清本金,用车子抵押,车子由贺朝开任意处理。”2013年3月3日,被告姚宪华再次向原告贺朝开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贺朝开现金贰万元人民币整(¥:20000.00元),用于车子加油周转,车号:川K3A7**,还款时间定于3个月,2013年6月3日还清,如3个月不还清本金,用川K3A7**车抵押。”借条出具后,原告贺朝开按照借条的内容均以现金的形式将借款交给姚宪华,而被告姚宪华没有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时间进行还款。本院认为,原告贺朝开与被告姚宪华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贺朝开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姚宪华应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姚宪华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贺朝开要求被告姚宪华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成立。关于原告贺朝开要求被告姚宪华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贺朝开请求利息为还款到期之日,本院视为原告诉请的利息是逾期利息,因此,利息应从借款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根据我国法律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姚宪华偿还原告贺朝开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6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贺朝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被告姚宪华负担。如果被告姚宪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严 斌代理审判员 韩 云人民陪审员 彭洪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龙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