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绪荣与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绪荣,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593号原告刘绪荣。委托代理人邢素英,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戎平涛。委托代理人洪光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周粟茵,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绪荣与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新亚出租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绪荣的委托代理人邢素英、被告大众新亚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光明、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粟茵、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绪荣诉称:2014年1月1日13时,案外人张某某驾驶被告大众新亚出租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WXX**小轿车沿中山北路由东向北往西藏北路行驶过程中,与骑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山北路由东向南往西藏北路行驶的原告及案外人姚某某驾驶的浙A2XX**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住院手术治疗、复诊。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姚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刘绪荣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张某某系被告大众新亚出租公司雇佣的员工,驾驶的沪FWXX**小轿车系被告大众新亚出租公司名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姚某某驾驶的浙A2XX**小轿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4108.45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919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杂费3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0元、停车费100元、律师费7000元;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大众新亚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众新亚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张某某系被告大众新亚出租公司雇佣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部分,同意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垫付的医疗费51995.70元(包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9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中自费及非医保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鉴定结论有异议;其他赔偿项目同意按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碰撞,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3时35分许,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WXX**小型轿车沿中山北路由东往北向西藏北路行驶过程中,在路口东北角,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往南向西藏北路行驶的原告刘绪荣发生碰撞,原告刘绪荣又与案外人姚某某驾驶的浙A2XX**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刘绪荣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绪荣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急诊、住院治疗、复诊。期间,原告刘绪荣共花费医疗费55340.3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9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0元(购买拐杖)。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姚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刘绪荣不负事故责任。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刘绪荣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外侧平台塌陷骨折,累及髁间棘,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刘绪荣支付鉴定费23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刘绪荣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退卷函”: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刘绪荣系城镇户籍,定残时年满56周岁,至今未行内固定拆除术;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牵引费70元,停车费30元;经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费为1700元;为提起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7000元。原告刘绪荣就职于上海昂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月工资32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月收入2560元。又查明,事发时,张某某系被告大众新亚出租公司雇佣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驾驶的沪FWXX**小轿车于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限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险。姚某某驾驶的浙A2XX**小轿车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再查明,在原告刘绪荣治疗期间,被告大众新亚出租公司垫付医疗费55340.3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9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50元。原告刘绪荣同意垫付的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大众新亚出租公司就医疗费中自费及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履行释明义务。对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所陈述的事实;原告刘绪荣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原告就医记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原件、交通费发票、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车辆牵引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劳动合同复印件、公司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原件;被告大众新亚出租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费用清单原件、护理费发票原件;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情况登记表;本院调取的退卷函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精神损害的,还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姚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刘绪荣不负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系被告大众新亚出租公司雇佣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大众新亚出租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中的自费及自负费用系非国家医保范围的费用,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相关规定实际上是以划定医疗赔付标准的方式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应属于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同时尽到“提示注意”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提示注意”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承保沪FWXX**小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承保浙A2XX**小轿车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绪荣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杂费的损失,对其要求被告方赔偿杂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包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以本院查明的项目及金额予以确定,本院据实认定医疗费55340.3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97元;二、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17540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住院期间按实计算,本院认定一期护理费2890元;四、营养费,本院酌定一期营养费2400元;五、误工费,本院据实认定一期误工费2560元;六、交通费,原告刘绪荣主张919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酌定为8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绪荣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八、残疾辅助器具费37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九、牵引费70元、停车费30元及鉴定费230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十、物损费,应包含车辆损失费与衣物损失费,原告刘绪荣主张19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十一、律师费,原告刘绪荣主张7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上述相关赔偿款项,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赔偿的部分,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大众新亚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众新亚出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1698.7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9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50元可在其应付款项中予以折抵;鉴于被告大众新亚出租公司预支的款项已超出其应付款项,为避免讼累,对于超出部分,原告刘绪荣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绪荣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物损费人民币1809.50元,共计人民币121809.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绪荣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44340.3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4404元、护理费人民币289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256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7元、车辆牵引费人民币70元,共计人民币118131.30元;三、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绪荣在保险范围外的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停车费人民币30元、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8330元(已履行人民币53045.70元);四、上述三项折抵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分别给付原告刘绪荣人民币195225.10元,给付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44715.7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绪荣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000元、物损费人民币90.50元,共计人民币12090.50元;六、原告刘绪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0元,原告刘绪荣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绪荣。重新鉴定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杰代理审判员 沈伟俊人民陪审员 施立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晶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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