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0年5月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2年9月15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未执行);2014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未执行)。2014年8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伙同吕巍(已判刑)窜至本市南湖区环城东路机电五金城的一家电线店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放于柜台上的步步高手机1部,价值1843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同案犯吕巍的供述,手机销售凭证,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2011)嘉南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2014)嘉南刑初字第500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2013)嘉南刑初字第1081号刑事判决书、(2014)嘉南刑初字第876号刑事判决书、嘉兴市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在2013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与2013年11月15日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张某因腹腔异物(刀片)等原因未予收押。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价值18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严骄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