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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正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7时许,陈某某(已判刑)因替他人征地开发房地产之事,与同村村民张某乙及其儿子张某丁发生矛盾。陈某某邀约并指使被告人蒋某甲及吴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持砍刀到张某乙家将其堂屋匾牌玻璃、香桌上的物品毁损,当被告人一伙人欲离开现场时,与前来制止的被害人张某乙及其妻子张某丙、儿子张某丁发生打斗,被告人蒋某甲等人将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告人蒋某甲于2014年11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被告人蒋某甲及其同伙案外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将新及其同伙已经履行了协议义务,三被害人对被告人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蒋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孙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汉川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被告人到案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本院(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008号、00077号、0016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及其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同伙与本案的所有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且已经履行了协议义务,取得了所有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海澜审 判 员  颜新国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