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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徐位铁与徐炳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位铁,徐炳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位铁,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丰顺县汤坑镇东秀村秀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炳文,男,195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丰顺县汤坑镇东秀村。委托代理人陈汉昌,广东粤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位铁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丰顺县人民法院(2014)梅丰法附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位铁,被上诉人徐炳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汉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每个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徐位铁因土地纠纷引发争吵而打伤原告徐炳文,对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被告徐位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合理,但应按法律规定计算,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8176.99元,有丰顺县人民医院住院证明、收费票据等证实,应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17天按每天70元共计1190元合理,应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1190元,由于原告的年龄已经63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原告请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17天×50元=850元,原告的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未说明具体的支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0216.99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徐位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炳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216.99元。二、驳回原告徐炳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徐位铁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不公。双方打架是因为徐炳文要霸占我的土地。本案事发是因徐炳文先到我自留地铲草,并扬言是他的土地,我前去阻止,双方发生了推拉碰撞,我并非有意要伤害他。徐炳文是兴宁户口,其没有权利在丰顺县汤坑镇东秀村分得到责任田。而且我的头部有几处也被他打伤,造成12日干不了活,误工损失3600元,至今还头疼,当时派出所还拍有照片为证。一审判决我赔偿徐炳文全部损失共计10216.99元是错误的。我认为,我无需赔偿。2、原审判决对徐炳文住院医疗费清单中不合法的部分没有剔除。3、徐炳文有医保报销,这部分应抵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重新判决。被上诉人徐炳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下午,在丰顺县汤坑镇东秀村秀水村道旁山地上,徐位铁和徐炳文因土地纠纷引发争执,徐位铁用锄头柄击打徐炳文,造成徐炳文的头部受伤。徐炳文受伤后,到丰顺县人民医院检查,于2014年9月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左枕头皮血肿等,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8176.99元。事发时,丰顺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到当事人报警后出警处置,并传唤各方当事人进行问话。丰顺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4日对徐位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徐位铁的殴打他人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丰顺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对双方赔偿问题调解未果,徐炳文于2014年10月22日诉至原审,请求判令徐位铁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407元。另查,徐炳文是徐位铁的三叔。丰顺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在案发后对徐炳文、巫友香,徐位铁、黄小云制作了问话笔录。其中徐位铁于2014年9月26日陈述:“当天17时许,徐炳文的妻子告知我,其夫妇两人要到村内村道旁的我家山地上除草种作,我不同意。我就在山地上与他们两人理论起来,我劝他们不要去除草,他们不听。于是,我就回家拿了一把锄头柄,带着锄头柄再回到山地上与他们理论。我与徐炳文越吵越凶,我就用随身带的锄头柄打侧往徐炳文颈背偏左的地方打了一下,徐炳文被我打一下后,摔倒在地。徐炳文妻子见状忙过来劝开我们,把我拖下山地来到村道上。这时,摔倒在山地上的徐炳文从地上起来后就拿着其自己的锄头和一条杉树棍也从山地下到村道,我们又吵了起来……”。本院认为,丰顺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在案发后对徐炳文、巫友香,徐位铁、黄小云制作的问话笔录,丰顺县公安局作出对徐位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徐炳文的住院治疗证明材料足以证实徐位铁与徐炳文因土地纠纷在2014年9月1日下午发生争执,徐位铁用锄头柄击打徐炳文,造成徐炳文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徐炳文与徐位铁是叔侄关系,双方本应互敬互让,理智处理矛盾纠纷,徐位铁直接采取暴力方式致伤徐炳文,侵犯了徐炳文的人身权利,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徐炳文对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徐位铁主张其不应赔偿徐炳文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徐位铁提出其亦被徐炳文打伤的问题,鉴于其在原审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原审核定的徐炳文医疗费用8176.99元,有徐炳文提供的丰顺县人民医院住院证明、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收费票据足以证实。徐位铁提出徐炳文医疗费没有剔除不合法部分,且有医保报销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徐位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令徐位铁赔偿徐炳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216.99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徐位铁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徐位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