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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澧民四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凌紫、贺修凤、张文英与罗征兵、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凌紫,贺修凤,张文英,罗征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澧民四初字第1088号原告王凌紫,女,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贺修凤,女,194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张文英,女,194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业先,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征兵,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负责人吕成道,总经理。原告王凌紫、贺修凤、张文英诉被告罗征兵、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汉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才菊、曹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施春娟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凌紫、贺修凤、张文英的委托代理人张业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征兵、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凌紫、贺修凤、张文英诉称,2014年1月21日21时许,段克成吸毒、醉酒后驾驶湘J041**号小车沿S302线行驶至澧县澧澹乡夹堤村6组附近的路段时,适逢原告近亲属王连平驾驶电动车(后载向才秀)逆向行驶至该路段,两车相撞,致王连平、向才秀当场死亡,段克成亦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克成负主要责任,王连平负次要责任,向才秀不负事故的责任。事发前,湘J041**号车辆在被告平��财保广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12.2万元)。现三原告要求上列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334880元。原告王凌紫、贺修凤、张文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王凌紫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情况;张文英的身份证和户口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情况;王凌紫、贺修凤、王连平的户籍信息卡各1份,拟证明三人系近亲属及主体资格的情况;段纯礼、张业嫣、段克成的户籍信息各1份,拟证明三人之间的关系情况;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责任承担的情况;王连平、向才秀的尸检报告各1份,拟证明二人均死于本起交通事故的情况;王连平、向才秀的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拟证明二人已死亡并被注销户口的情况;澧县澧澹乡三甲村委会书面证明1份,��证明贺修凤与王连平系母子关系的情况;澧县澧澹乡蚕桑村委会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张文英与向才秀系母女关系的情况;澧县澧澹乡三甲村委会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王连平与王凌紫系父女关系的情况;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湘J041**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的情况;罗征兵的户籍信息卡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情况;段纯礼的户籍信息卡1份,拟证明段纯礼系湘J041**号车辆驾驶人段克成的近亲属的情况;车辆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常德海达汽车贸易公司已于2006年11月8日将湘J041**号车辆转让给被告罗征兵的情况;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陵分局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常德海达汽车贸易公司已被注销的情况。被告罗征兵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段克成系无证、吸毒、醉酒驾驶,故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5项证据,被告罗征兵、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过本院审查,三原告提交的15项证据,能够全面客观的证实本案的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认证和审理查明的情况,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1日21时许,段克成在吸毒、醉酒后无证驾驶湘J041**号小车沿S3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澧县澧澹乡夹堤村6组附近的路段时,逢王连平驾驶电动车(后载向才秀)逆向行驶至该路段,致两车相撞,造成王连平、向才秀当场死亡,段克成亦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段克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连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向才秀不负事故的责任。段克成驾驶的湘J041**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常德海达汽车贸易公司,该公司已于2006年11月8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罗征兵,段克成系向罗征兵临时借用该车辆。被告罗征兵为该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另查明:原告王凌紫、贺修凤、张文英与受害人王连平、向才秀系近亲属关系,其中王凌紫与王连平、向才秀系父母女关系,贺修凤与王连平系母子关系,张文英与向才秀系母女关系。受害人王连平、向才秀生前系农村居民户口性质,二人系夫妻关系。再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三原告向本院书面承诺放弃对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段克成的近亲属段纯礼等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段克成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二十二:“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段克成在本起交通事故已经死亡,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已表示放弃;王连平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才秀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段克成驾驶的车辆由被告罗征兵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之规定,所以,三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三原告进行相关的赔偿。段克成驾驶的湘J041**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罗征兵,段克成系临时借用车辆,段克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被告罗征兵将车辆借给段克成使用,被告罗征兵在本案事故中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三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分别由罗征兵按20%、段克成按60%(三原告已放弃)、王连平按20%的比例向三原告进行赔偿。二、三原告因王连平、向才秀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1、王连平死亡赔偿金:167440元(8372元/年×20年=16744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及湖南省统计局(2013)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核定;2、向才秀死亡赔偿金:167440元���8372元/年×20年=16744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及湖南省统计局(2013)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核定;综上,三原告的总损失:334880元(167440元+167440元=33488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额224880元(334880-110000元)由段克成按60%赔偿134928元(224880元×60%,三原告已放弃),由罗征兵按20%赔偿44976元(224880元×20%),由王连平自行承担20%即44976元(224880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凌紫、贺修凤、张文英因王连平、向才秀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3348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罗征兵赔偿44976元;二、驳回原告王凌紫、贺修凤、张文英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自动履行完毕,并将该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帐号:190807202920001076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王凌紫、贺修凤、张文英承担3700元,被告罗征兵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汉军人民陪审员  向才菊人民陪审员  曹 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施春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