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执字第03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石芳与钱祖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石芳,钱祖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启执字第03805号申请执行人李石芳。被执行人钱祖新。申请执行人李石芳与被执行人钱祖新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启吕民初字第0176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钱祖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38700.87元,并由被执行人钱祖新承担受理费9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机构、车辆、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钱祖新于2015年1月29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元(已付),2015年2月13日前给付3000元,自2015年3月起每月的28日前给付500元直至付清为止,如有任何一期逾期的,则申请执行人有权按判决书就未归还的部分申请全额执行。由徐广忠(居民身份证号码××)提供担保。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4)启吕民初字第0176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杰执行员 袁 亮执行员 施 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韩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