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陵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静茹与焦甲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茹,焦甲甲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陵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张静茹,女,1991年5月3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焦甲甲,男,1990年11月7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宋文林,陵川县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静茹与被告焦甲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茹、被告焦甲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茹诉称:2007年秋季,在江苏省苏州市打工期间原、被告相识。2008年春节过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12月25日,双方在未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当地习俗举行了传统的完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完婚时,原告陪带到被告家1万元装箱钱、两条被子和两套四件套(现在被告家中)。婚礼当天,原告和被告给亲族长辈磕头收的拜礼钱共6000元,其中3000元应归原告所有。2012年,被告在陵川县城东社区经营电脑店时,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了1万元人民币。完婚之前,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万元借款,被告及其父亲承诺,完婚之后就归还。完婚之后,被告只字不提归还原告借款之事。2014年农历三月左右的一天,被告将原告的1.3万元现金(包括原告的1万元装箱钱和3000元拜礼钱)借给了被告的朋友焦文龙。2014年5月3日,原告问及被告的父亲还款之事时,被告的家人与原告产生纷争,被告的妹妹辱骂原告让原告离开被告家,被告的父亲随时就打电话把被告叫回家,并让被告把原告从家中领出,原告回了娘家。2014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窜到原告娘家大吵大闹,并损毁了部分物品。鉴于上述事实双方已经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万元现金(装箱钱)、3000元礼拜钱、两条被子、两套四件套(系原告的个人财产);2.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整;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在诉讼期间原告流产孩子的费用及往返法院的差旅费及住宿费等共4992.74元;2.诉讼期间被告到原告家中找原告时发生打架造成的损失费100元的五倍计500元。被告焦甲甲辨称:1.我与原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原告在完婚前借婚姻索取的彩礼款96500元依法应予返还。完婚前通过媒人焦文龙给付原告订婚钱10500元、相家钱4000元、彩礼钱82000元、三金钱11400元以及大米、面等各项物品。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之规定,原告借婚姻索取的上述款项依法应予返还。2.原告要求我返还其装箱钱10000元、拜礼钱3000元于法无据。完婚时原告陪送到我家的财产只有两条被子,两套四件套,原告诉称的装箱钱10000元我并没有见过,其次,拜礼钱是我母亲将其中的一半给付了原告,由原告自己保管支配。原告称我将该笔款项借给了朋友焦文龙并不属实,因此要求我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完婚前我曾向原告借款1万元,但完婚时原告声称如果我不归还其10000元,她就不和我完婚,我便归还了原告该借款。原告称我没有归还其上述款项,纯属捏造事实。我与原告感情尚好,同居期间因一点小事原告便离开了我家,离开时原告身怀有孕,至今临近分娩,考虑到腹中胎儿及原告身体状况,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看在孩子份上与我领取结婚证,继续共同生活。如果原告回来,我愿意放弃索要上述款项。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娘家的玻璃是我捣的,我也愿意赔偿。流产孩子没有经过我同意,对原告说是流产孩子的花费等费用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07年秋,原告张静茹与被告焦甲甲在江苏一电子厂打工相识,2008年春节过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12月25日,未进行结婚登记即按习俗举行了完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完婚前,被告及被告家人给付原告订婚钱10500元,相家钱4000元,彩礼钱500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给原告购买价值9147元的黄金首饰,分别为:老庙精品足金项链一条,老庙精品足金手链一条,老庙精品足金耳坠一对。完婚当天原告陪带到被告家装箱钱10000元、被子两条、四件套两套,被告父母给付原告礼拜钱3000元。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和被告父母因被告同居前借其10000元的事情发生争吵,2014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在陵川县崇文镇租房居住。后于同年5月3日返回娘家居住,同年6月5日诉讼在案。因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原告已怀孕,2014年7月18日原告到晋城现代女子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03元,同年8月1日原告未告知被告在晋城现代女子医院进行了穿刺引产手术,住院5天,花费4599.74元。另查:2014年7月7日被告焦甲甲到原告娘家找原告未果的情况下,与原告的家人发生吵打,损坏门窗玻璃。陵川县公安局崇文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进行了处置。因双方当事人争执较大,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一致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晋城现代女子医院的收费单、借条1支,老庙黄金陵川店收据的一支,崇文派出所的证明一份,照片复印件5张、陵川华丽岗老庙黄金店销售员宁秀萍的证明一份,焦文龙的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静茹与被告焦甲甲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时张静菇随带的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原告张静茹主张其个人财产3000元拜礼钱和装箱钱10000元共13000元是焦甲甲借给焦文龙的,被告焦甲甲主张该13000元是原告自己借给焦文龙,经本院向焦文龙调查核实,焦文龙陈述是焦甲甲欠其个人借款,原、被告同居期间,在焦甲甲家中由张静茹拿其装箱钱10000元,焦甲甲父母拿出3000元,共13000元交由焦甲甲,由焦甲甲归还其借款。原、被告对此均持异议,被告亦否认向焦文龙有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装箱钱10000元和3000元拜礼钱的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对焦甲甲要求张静茹返还财礼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当庭陈述完婚前经中间人焦文龙给付原告财礼款70000元,原告有异议,提出分两次给付了50000元,经本院询问焦文龙,焦文龙陈述”分两次给付被告财礼款,第一次三万左右,第二次四万左右,三万左右的记不清了,四万的能肯定”,其陈述不能准确陈述两次分别给付的财礼款数额,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按原告认可的数额确认。鉴于双方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可由张静茹予以酌情返还。同居前焦甲甲给付张静茹的订婚钱10500元、出资9174元为张静茹购买的”三金”,也属沿袭陋习的财礼性质,应予酌情返还。原告张静茹辩解三金是其母亲为其购买,并提供上海老庙黄金陵川店的购货发票一支(9147元),但发票上的顾客签名仅书写”焦”字,不是其本人名字,收款人营业员为”秀萍、玉路”,被告焦甲甲提供上海老庙黄金陵川店销售员宁秀萍的证明材料,证明三金是焦永丽(焦甲甲的姑姑)2014年1月份在该店9147元经宁秀萍购买的黄金首饰,原告对此虽有异议,但举不出相反证据,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焦甲甲给予张静茹及其亲属的相家款4000元及粮食等物品,乃是出于缔结婚姻的礼节交往,可按赠予性质处理,不予返还。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怀孕后作引产手术,原告事前应告知被告但未告知,事后也未通知被告,独自住院进行引产手术,故原告主张的怀孕后住院引产支付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7月7日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吵打,殴打原告导致其中耳炎,仅提供医药费票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系原告殴打导致,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同居前被告曾因经营电脑店借其10000元,以及被告损坏其娘家门窗玻璃,虽被告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往返法院的差旅费及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静茹的个人财产被子两条、四件套两套归原告张静茹所有。二、原告张静茹返还被告焦甲甲订婚钱9000元、财礼款45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耳坠一对。三、驳回原告张静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静茹、被告焦甲甲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赵书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赵忠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姜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