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睿光与路笃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12号原告张睿光,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善田(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笃军,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号。负责人游春迁,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旸(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睿光与被告路笃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睿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善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笃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睿光诉称,2013年12月26日16时许,原告张睿光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卧龙山镇驻地十字路口处直行过路口时,与前方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路笃军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相撞,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路笃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营运损失、驾驶员工资、停车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价格评估书和评估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和评估费情况;三、行驶证、营运证、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原告对该车辆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具有合法的营运手续及上路行驶条件的情况;四、巨野汽车站调度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停运天数为14天;五、济宁交运集团、菏泽交通集团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承包车辆的实际收入情况;六、用工合同和工资单,证明原告在承包期间雇佣两名驾驶员和收入情况;七、停车费单据,证明原告停车花费情况。被告路笃军书面答辩,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附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的部分同意依法赔偿。为支持其辩解,被告路笃军在审理前提交行车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保单的真实性、有效性及驾驶证、行车证真实性、有效性的情况下,并在查清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损失程度后,被告将决定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并依法计算赔付数额。对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停运损失等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二中的评估费单据不属于正规票据,不认可。对证据四,认可原告车辆修复时间为14天。对证据六,用工合同、收条不合法,不予认可。对证据七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路笃军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以下认证结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对真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的评估费单据,因不属于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车辆修复时间为14天,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六、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观点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鲁R×××××大客车车辆修复停运期间营运损失进行评估,本院照准,于2014年6月30日对该案中止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济宁金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鲁R×××××大客车车辆修复停运期间营运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做出金中(评)字(2014)第2113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12月26日,鲁R×××××大客车维修停运期间营运损失为9523.64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金中(评)字(2014)第2113号资产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路笃军到庭对金中(评)字(2014)第2113号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质证,其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睿光承包了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汽车运输分公司所有的鲁R×××××大客车从事客运经营,合同约定:鲁R×××××大客车一辆承包给乙方(原告)从事客运经营,自行核算,自负盈亏。营运路线为巨野至济宁。承包期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承包到期后,2013年12月31日原告又与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汽车运输分公司续签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期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3年12月26日16时许,原告张睿光驾驶鲁R×××××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三二七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卧龙山镇驻地十字路口处直行过路口时,与前方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路笃军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相撞,被告路笃军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路笃军因不按规定信号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路笃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睿光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2月27日,经嘉祥县交警部门委托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R×××××大型普通客车进行评估,该公司于同年12月31日做出济伟价字(2013)第1312094号评估结论书,结论为:鲁R×××××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5030元。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济宁金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鲁R×××××大客车车辆修复停运期间营运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做出金中(评)字(2014)第2113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12月26日,鲁R×××××大客车维修停运期间营运损失为9523.6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路笃军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路笃军因不按规定信号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路笃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睿光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县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受到的财产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原告损失,可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赔偿责任,因被告路笃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其用于经营的车辆受损,所产生的营运损失应为直接损失。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观点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车损5030元,营运损失9523.64元,评估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00元、停车费140元,因原告递交的收据不属于正规发票,因此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5553.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路笃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的举证、质证、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路笃军承担。因被告路笃军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睿光车损、营运损失、评估费15553.64元。汇至中国建行嘉祥县支行,户名嘉祥县财政局,账号37×××41。二、驳回原告张睿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人民币520元,由被告路笃军负担400元,原告张睿光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维坤审判员 陆庆英审判员 汪友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顾乃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