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初纪阁与被告初玉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纪阁,初玉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818号原告初纪阁,女,194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黄跃海,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原告儿子。身份证号:××被告初玉玲,女,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身份证号:××原告初纪阁与被告初玉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纪阁、委托代理人黄跃海,被告初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纪阁诉称,原被告系姐妹关系,2005年原告购买了位于铁西区××房屋,原被告的母亲在该房屋居住9年。2012年母亲重病,需要人照顾,而当时被告儿子要结婚需要装修房屋,就搬到该房屋内居住同时照顾母亲。后被告一直在此居住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腾房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初玉玲辩称,涉案房屋是全家人一起出资购买,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搬走。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原告购买了位于铁西区腾飞一街2-1号251的房屋,并于当月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被告自2012年起在此房屋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契证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或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房屋所有权人应以房产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本案中原告于2005年12月购买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房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对该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是全家人一起出资购买,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搬走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其主张不能对抗房屋所有权人,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初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出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房屋。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初玉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秦 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左洁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