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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商)初字第15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安园与姚殿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园,姚殿佐,隋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商)初字第15094号原告安园,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然,北京市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殿佐,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泥河看守所。被告隋红梅,女,1980年5月5日出生。原告安园与被告姚殿佐、隋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艳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长禄、张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园的委托代理人靳然、被告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殿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安园起诉称:2014年8月中旬,姚殿佐从安园处借款159万元,并出具借条,写明2014年9月18日还款,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九支付违约金。姚殿佐与隋红梅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起诉要求:1.判令姚殿佐、隋红梅偿还借安园款159万元;2.判令姚殿佐、隋红梅支付从2014年9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九计算;3.判令姚殿佐、隋红梅承担诉讼费用。安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协议、汇款凭证。被告姚殿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隋红梅答辩称:不同意安园的诉讼请求。姚殿佐向安园借款隋红梅完全不知情,姚殿佐也没有征求隋红梅的意见,隋红梅没有义务承担涉诉债务。隋红梅对姚殿佐赌博的行为也不知情,姚殿佐向安园借的款全部用于赌博了,姚殿佐向安园借的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安园提交的证据1,借款协议、汇款凭证,证明姚殿佐于2014年9月2日向安园借款150万元,安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的该笔款项。姚殿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隋红梅辩称无法核实真实性。因借款协议系姚殿佐与安园签署的,姚殿佐认可借款协议、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且根据本院向银行查询的账户资金往来记录,安园确于2014年9月2日向姚殿佐转款150万元,故本院对借款协议、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姚殿佐与隋红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8、9月份,姚殿佐向安园借款。2014年9月2日,安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姚殿佐150万元。姚殿佐给安园出具了《借款协议》1份。该协议载明:“今从安园处借走现金159万元整,于2014年9月18日还清,借款为无息借款,若逾期还款出借方按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九取违约金,出借方也同意借款方提前还款,如有纠纷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姚殿佐。”安园主张双方借款金额为159万元,其中2014年9月1日给付了姚殿佐9万元现金。姚殿佐在本院向其送达时称认可双方借款的金额为159万元,但姚殿佐称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调整。安园称双方约定的系违约金,不是逾期利息,违约金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其认为违约金的金额不超过本金就可以得到支持。隋红梅称其对姚殿佐借款不知情,涉诉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隋红梅申请本院调取了姚殿佐收取涉诉款项账户的收支明细。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调取了涉诉收款账户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收支明细。隋红梅称其对该账户上的资金往来情况并不知情,其没有支取过该账户上的钱。姚殿佐称其借款时未告知隋红梅,借款用于赌博了,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安园提供的借款协议、汇款凭证,本院调取的银行账户收支明细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姚殿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安园与姚殿佐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安园要求姚殿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姚殿佐未按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九,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规定实际上是对民间借贷行为收益的一种限定,因此无论是逾期还款违约金还是利息,出借人从借款人处获得的收益均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九的标准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将逾期违约金酌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安园主张涉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隋红梅与姚殿佐共同偿还。本案中,姚殿佐与隋红梅系夫妻关系,但涉诉借款协议系姚殿佐个人与安园签署,安园亦认可涉诉款项均交付给了姚殿佐。涉诉借款系姚殿佐以个人名义所借,若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姚殿佐收款银行账户的查询记录,该账户资金往来频繁,但未显示有资金转入隋红梅账户。另,安园与姚殿佐约定的借款期限不足二十天,借款金额达159万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姚殿佐向安园所借涉诉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涉诉借款不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姚殿佐个人承担。安园要求隋红梅与姚殿佐共同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殿佐返还借原告安园款一百五十九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一百五十九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安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姚殿佐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一百一十元,由被告姚殿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艳华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人民陪审员  张 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