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罗彦犯盗窃罪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罗彦,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罗彦,居民。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0年7月24日、2002年4月24日、2006年3月15日、2013年3月12日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年六个月、八年、一年六个月,最后一次服刑于2014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居民。因犯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01年8月15日、2007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年四个月,最后一次服刑于2008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罗彦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罗彦、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罗彦先后窜至浙江省遂昌县、建德市、龙游县等地入户实施盗窃,窃得黄金项链、现金、iPad等财物,价值共计50642.26元。被告人张某明知黄金饰品、iPad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售、窝藏,价值共计15010.7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王罗彦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官碧路9弄1号1幢303室,使用“十字开”、插片的方式进入徐某甲家,窃得价值2160.5元的黄金手镯1个、价值466.9元的黄金吊坠锁1个、价值210.6元的18K黄金项链1条、价值657.4元的铂金戒指1枚、价值796.8元的钯金戒指1枚及现金500余元,并将窃得的上述黄金饰品交由被告人张某代为销售。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2825元的价格销赃至龙游县龙洲街道百福金店。2、同年6月4日,被告人王罗彦窜至龙游县小南海镇康庄路17号东401室,使用“锡纸开”、插片的方式进入徐某乙家,窃得价值13540.1元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4402.2元的黄金手链1条、价值478.8元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696元的黄金耳钉1对及现金1000元,并将窃得的上述黄金饰品以16000余元的价格销赃至龙泉市新华路林开放打金店。案发后,被盗黄金项链2条及黄金手链1条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同年6月初,被告人王罗彦窜至建德市寿昌镇溪边路4号供电局宿舍2单元104室,使用“十字开”的方式进入叶某家,窃得价值2789.8元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814.9元的黄金戒指1枚、价值324.8元的黄金吊坠1个,并将窃得的上述黄金饰品交由被告人张某代为销售。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2200元的价格销赃至龙游县龙洲街道百福金店。4、同年6月13日,被告人王罗彦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官碧路9弄2号1幢704室,使用插片的方式进入陈某家,窃得价值分别为2618.7元、1209.3元的黄金戒指各1枚、价值600元的印象云烟1条、价值90元的硬壳中华香烟2包、价值400元的长嘴利群香烟2条、价值180元的硬壳阳光利群香烟4包、袁大头银元2枚、面值1000元的港币1张(折合人民币价值793.4元)及现金900余元,并将窃得的上述黄金饰品交由被告人张某代为销售。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2600元的价格销赃至龙游县龙洲街道百福金店。5、同年7月28日,被告人王罗彦窜至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东路1号2幢1单元601室,使用“锡纸开”的方式进入郑某家,窃得黑色皮质挎包1个。6、同年7月31日,被告人王罗彦窜至建德市寿昌镇东昌社区建国路28号房管大楼102室,使用“锡纸开”的方式,进入黄秋花家,窃得价值2961元的白色iPad平板电脑1台、价值分别为545.2元、136元、838.1元的黄金吊坠各1个、价值13.86元的银项链1条、价值分别为1464.6元、849.7元的黄金戒指各1枚、价值7203.6元的黄金手链1条、黄金项链1条、现金1000元及外币若干。后王罗彦将黄金项链1条销赃;将白色iPad平板电脑交由被告人张某保管。张某明知白色iPad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为窝藏。案发后,从被告人王罗彦处扣押项链2条、黄金手链1条、吊坠3个、戒指2枚及现金3900元;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白色iPad1台。上述财物均发还被害人。2014年8月4日,张某被传唤归案,并协助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6日抓获王罗彦。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罗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售、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王罗彦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张某具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罗彦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0年7月24日、2002年4月24日、2006年3月15日、2013年3月12日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年六个月、八年、一年六个月,最后一次服刑于2014年5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因犯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01年8月15日、2007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年四个月,最后一次服刑于2008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罗彦、张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叶某、陈某、郑清居、郑某、黄秋花的陈述,证人朱某、刘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交易明细登记簿,收款凭证,销货凭证、发票,房屋出租协议,汇率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照片、扣押、发还清单,金银纯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居民身份证鉴别书,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张某协助抓获王罗彦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罗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售、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罗彦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协助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罗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三、本案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钱宝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萌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