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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商初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辉彩贸易有限公司与靖江市天一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辉彩贸易有限公司,靖江市天一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商初字第0048号原告广州市辉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福场路5号2楼2601-2615房。法定代表人李长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海森,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市天一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骥江路299号。法定代表人商翠云,董事长。原告广州市辉彩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市天一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为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亚华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我司与被告签订短期合作协议,约定我司在被告指定的经营场地经营凯迪东尼品牌商品,被告于次月的10-20日给我司结算上月实现的商品销售额,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2月20日间,被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应付我司货款472284.63元。我司履行了大部份开票义务,但被告仍未给付我司货款。2014年5月30日,经对帐,被告确认结欠我司货款472284.63元,认可我司尚有票面金额39736.18元的增值税发票未交付。后被告仍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司货款472284.63元并赔偿我司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1、原、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短期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9月16日起发生联营合同关系。2、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证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2月20日间,被告总计应付原告货款472284.63元。3、2014年5月30日被告确认的对帐单,证明被告确认至2014年5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472284.63元,原告尚有票面金额39736.18元的增值税发票未交付被告,原告已履行其余的开票义务。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72284.63元,尚有39736.18元的发票未交付被告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短期合作协议1份,约定原告在被告指定的经营场地经营凯迪东尼品牌商品,经营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照售后结算原则,次月的10-20日在被告的财务部对上月实现的商品销售额进行货款结算。1-3折(含3折)的货品总收入中倒扣8%作为被告的收益、3折以上-4折的货品总收入中倒扣11%作为被告的收益、4折以上至5折的货品总收入中倒扣15%作为被告的收益、5折以上的货品总收入中倒扣18%作为被告的收益。原告对销售货款(扣除被告的收益后)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及清单,对于原告开具的低于17%的税票,差额部分由原告补齐。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被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应付原告货款472284.63元。原告履行了大部份开票义务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2014年5月30日,经对帐,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72284.63元、原告尚有39736.18元的增值税发票未交付被告。后被告仍未付款,致起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供应商进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经营期间,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将货款结算给原告,其长期拖欠,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72284.63元、被告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江市天一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广州市辉彩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72284.6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70元减半收取计438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7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徐亚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