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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皇执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凤云与杨忠博美容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凤云,杨云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皇执字第903号案外人杨忠博。委托代理人马晓旭,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申请执行人张凤云。被执行人杨云海。本院在执行张凤云与杨忠博美容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忠博于2015年1月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忠博称,本案被执行人为杨云海,法院在执行中扣划本人银行存款26万元无法律依据要求予以返还。本院查明,案外人杨忠博所有的交通银行6222600310011791838为被执行人杨云海经营的沈阳市皇姑区兰轩易记纯美空间美容院POS机收费账户,该账户钱款多笔转入杨忠博所有的交通银行6222600310009049611账户,法院执行中于2014年10月21日扣划案外人杨忠博上述账户内存款26万元。本院认为,案外人杨忠博交通银行6222600310011791838账户存款及转入6222600310009049611账户款项应为被执行人杨云海经营的沈阳市皇姑区兰轩易记纯美空间美容院的营业收入。法院执行中扣划款项未超出转入6222600310009049611账户钱款额,故本院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忠博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白 山审判员 王吉珍审判员 倪金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缪天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