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林某甲等人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汉族,1989年2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2014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乙,男,汉族,1989年12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2014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伙同李俊(已判刑)、林某某(未成年人,已判刑)经预谋后在昆明市西山区五家堆村路边,用殴打、威胁被害人的方式,将被害人卢某某一辆红色台铃电动自行车、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现金50余元人民币抢走。涉案赃物已被销售,所得赃款已被挥霍。涉案电动车、手机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448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林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某甲,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陈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二被告人到案前,同案人李俊、林某某的家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预谋后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系立功,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林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琴人民陪审员 闻思阳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