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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弥广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弥广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终字第7号原告弥广德委托代理人王凤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锦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赵枫,职务:经理。电话:0416-233****.地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机构代码证:82055422-8.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弥广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20时许,原告驾驶冀HPD2**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丰宁县华泽街十字路口时,与张建江驾驶的辽GA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19**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丰宁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张建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983.26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未认定有人伤的损失,因此保险公司对人伤的损失不予赔偿。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对原告购买的药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和住宿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20时许,原告弥广德驾驶冀HPD2**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丰宁县华泽街十字路口时,与张建江驾驶的辽GA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19**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丰宁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张建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丰宁县医院急诊科观察治疗2天,支付医疗门诊费用1061.00元。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480.00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573.00元,住宿费540.00元,护理费4天,计200.00元,误工费7天,共700.00元,伙食补助费2天,计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疾病诊断书一份(建议休息一周后复查,口服药物治疗),病历一页,挂号费单据一张(承德中心医院3元),医药费单据8张,药费清单两页,摩托车修理费及配件清单。本院认为:张建江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弥广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张建江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张建江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没有认定有人伤,但原告在县医院的就诊时间、疾病诊断书中的诊断均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吻合,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伤后在丰宁县医院急诊观察治疗2天,支付医疗门诊费用1061.00元,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4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持的1207.26元和22.00元的医药费,因无相应的诊断书,发票日期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差甚远,无法证明该药物所治疗的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2天的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支持7天,每天60元,计420.00元,因没有住院不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去承德中心医院复查一次,有门诊挂号单一张能够证明,支持住宿费一天40.00元,支持丰宁至承德车费往返一次的9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伤情较轻,又没有住院,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216.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弥广德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计321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秀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慧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