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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曹甲与袁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甲,袁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325号原告曹甲。委托代理人顾伟康,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琼,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甲。委托代理人袁某。原告曹甲与被告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伟康律师,被告袁甲及其委托代理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17日生育一子曹某。2012年1月,因经济问题双方曾发生争执。2012年9月,原告住回其父母处,与被告开始分居。2012年10月及2013年8月,原告曾先后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获准许。在此期间,夫妻关系未有好转,且继续维持分居状态。故现再次起诉来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之子曹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若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亦愿意按月给付2,000元抚养费;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4、离婚后,原告居住上海市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逸仙路604室房屋),被告迁出逸仙路604室房屋。被告袁甲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婚姻状况、生子状况等无异议。双方是从2013年1月开始分居,并非原告所述的2012年9月。分居期间,原告居住于上海市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逸仙路602室房屋)其父母的房屋,被告携子居住于逸仙路604室房屋,该房也是原、被告结婚的婚房。分居期间,原告按月支付孩子的费用4,000元。虽然现已是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但自己仍不同意,具体理由为:1、自己比较珍惜这份感情,原告的缺点自己都能原谅;2、曹某是脑瘫儿童,更需要父母共同的关爱,正常家庭才利于孩子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7日生育一子曹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不睦。2012年10月,原告曾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法院准许。2013年6月,原告再次起诉,后该案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亦未获该院准许。2014年4月,原告第三次起诉,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受理。2014年7月,本院予以立案。本院另查明:1、双方所生之子曹某在2012年3月被上海市宝山区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诊断为XXX残疾;在2014年3月被上海市儿童康复中心诊断为脑瘫,并且申领了上海市阳光宝宝卡,每年可领取15,000元的补贴费用。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按月给付被告孩子的抚养费4,000元。2、原告系宝山区XXX交易中心职工,其在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月平均收入(税后)7,095元。3、逸仙路604室房屋(建筑面积101.70平方米)的产权人为俞文英、曹乃真及原告,该房于2005年12月22日取得房屋产权证,该房有贷款,主贷人为原告。逸仙路602室房屋(建筑面积176.57平方米)的产权为曹乃真及原告,该房于2004年4月14日取得产权证。4、上海市永乐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永乐路房屋,建筑面积53.45平方米)的产权人为原告,该房为店铺,于2002年5月29日取得产权证,目前该房被原告出租,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显示,该房屋每月收取的租金为3,100元。5、上海市纪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纪念路房屋,建筑面积55.26平方米)的产权人为俞文英及原告,该房为办公楼,于2005年4月6日取得产权证。6、原告原有牌照号为沪B5XX**的桑塔纳小轿车一辆,该车辆的发证日期为2006年3月;2008年1月,原告取得了牌照号为GD2978的明锐小轿车的所有权。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年11月9日的法庭审理笔录中载明,当时原告叙述“在我名下有斯柯达明锐轿车一辆(沪GDXX**),2007年12月购买,此车的牌照是我婚前车辆的牌照,之后购买了新车后更换到此车上的”,针对原告的陈述,被告叙述“车辆情况属实,牌照情况也属实”。现该车辆由被告使用。7、上海市海滨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海滨三村301室房屋,建筑面积48.66平方米)的产权人为袁甲、颜根兄,取得产权证的日期为2008年5月12日;上海市海滨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海滨三村102室房屋,建筑面积28.76平方米)的产权人为袁国明、原、被告三人,取得产权的日期为2009年5月6日。8、原告名下有农业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其中大额转入转出明细具体为:2012年1月12日,转入10万元;1月13日,转支票10万元;1月30日,支票转1万元;2月2日,现支5,000元;5月4日,转支票4,998元;6月15日,转支票5,000元;同日,现支1,000元;次日,现支4,000元;6月24日,现存5万元;6月25日,转支票5万元;7月9日,支票转14万元;同日,转支14万元;9月16日,转存85,000元;同日,转开整整6万元;10月7日,现支3,000元;11月4日,现支2万元;11月6日,支票转4,300元;11月7日至11月16日,消费7,237.90元;2013年3月24日,整整转入60,919.74元;3月31日,现支17,000元;4月2日,现支4万元;4月12日,现支4,000元。现账户内余额为0.29元。9、原告在天津融金汇银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开设了交易账户,进行贵金属交易,所涉资金均从原告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6511)进出,截止至2014年10月10日,账户余额为49.89元,在2013年及2014年均未进行交易。审理中,原告对于孩子抚养问题的意见为:1、若孩子归自己抚养,被告不需支付抚养费,若孩子归被告抚养,自己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2、若孩子归被告抚养,自己要求每两周一次的探望权。被告则表示:1、若离婚,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给付抚养费8,000元;2、同意每两周一次的探望,但要求放在周日,且孩子不能在原告处过夜。原告对于具体财产的处理意见为:1、现在原告名下的明锐小轿车系婚后购买,车辆系婚后财产,但牌照系婚前的沪B5XX**转化而来,因此牌照属婚前财产,现车辆价值为5万元,牌照价值为74,000元,若车辆加牌照归自己,自己给付被告25,000元,若车辆加牌照归被告,要求被告给付牌照价74,000元及车辆折价款25,000元。2、2012年年初双方曾为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当时在原告农业银行名下有10万元存款,被告名下有11万元存款,自己名下的10万元,其中4万元用于归还海滨三村102室房屋贷款,2万元用于支付律师费,1.7万元用于去日本旅游,进行贵金属交易亏损4,500元,余款用于支付物业费和停车费等一些零碎开支,现10万元均已用完。在农业银行的明细单上曾有一笔14万元的转入转出记录,其中9万元系上述10万元的组成部分,另5万元系其父母的钱款,并提供了其父银行卡账户的取款记录予以佐证。同时表示,若被告不主张其的存款,其对被告名下的存款,亦不再进行主张。3、关于永乐路房屋,其虽是产权人,但该房的出租事宜均由其父母负责,该房并非一直出租,目前租金为3,100元。其每月收入为6,000多元,加上租金收入,再扣除每月支付给孩子的抚养费4,000元、本人的开销、给父母的家用,亦所剩无几。关于纪念路房屋,系其与其母的共有产权,并未出租给他人,目前该房由其外婆和舅舅居住。4、关于海滨三村301室房屋,虽系被告与其母亲的共有产权,但其不会主张其中的产权利益。关于海滨三村102室房屋,其系三位产权人之一,主张三分之一的产权利益。5、逸仙路604室房屋系原、被告结婚的婚房,该房屋内的家具系原告购买,家电系被告的陪嫁,要求所有家具归原告,所有家电归被告。被告关于具体财产问题的意见为:1、现在原告名下的明锐小轿车无论是车牌还是车辆,均系婚后购买,认可牌照价值为74,000元,车辆价值为5万元,考虑到孩子的病情,希望车辆能归被告使用,但由于被告无力支付牌照和车辆的折价款,要求法院对车辆和牌照不作分割,仅判决由被告使用。2、2012年1月,原告名下有10万元存款,认可其中4万元归还了海滨三村102室的房贷,其余6万元原告所述的用途均不予认可。同时,其名下的11万元存款,因为孩子的病情需要的费用特别大,现该11万元不仅全部用完,还在外借债。因此,要求对原告剩余的6万元存款进行分割。同时,根据原告名下的农业银行对账单显示,原告名下曾有1笔5万元的存款存入,不认可该款是原告向其父亲的借款,应当是其父对原告的赠与,因此亦要求分割。3、关于原告名下的永乐路房屋,不认可租金为3,100元,被告曾向租客询问,租客称每月的租金为4,000元,由于婚后的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要求原告给付2007年11月至今的租金收益(以每月2,000元为标准)。至于纪念路房屋,虽系原告与其母共有,但其中四分之一收益仍属被告,以前该房曾出租于韩国人,每月收取租金2,600元,故仍要求原告给付2007年11月至今的租金收益(以每月650元为标准)。4、关于原告陈述的逸仙路房屋家具、家电处理意见,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5、关于逸仙路604室房屋,系原、被告结婚的婚房,该房产权人虽有三位,但原告是主贷人,被告与其结婚后,共同进行了还贷,故主张该房增值情况下的婚后还贷利益。对于若离婚后的居住问题,原告要求其居住于逸仙路604室房屋,并认为被告名下有两套与家人共有的房屋,其应当自行解决居住。被告表示,其名下虽有两套房屋的部分产权,但海滨三村301室的房屋由其父母和家人居住,另一套海滨三村102室房屋因太小无法居住目前处于空置状态。逸仙路604室房屋是双方结婚的婚房,且孩子已经适应了在该处居住和生活的环境,因此若法院判决离婚,仍希望携子继续居住于该处房屋。若法院判决逸仙路604室房屋在离婚后被告不能居住,被告需要原告支付住房补贴94万元,94万元的依据为每月房租4,000元左右,按每年5%的比例上涨,计算至孩子曹某18周岁,共94万元。对此,原告表示,逸仙路604室房屋是其与其父母的共有产权,不可能让被告居住,若被告居住有困难,可将被告名下的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并在外租房,原告愿意一次性补贴20万元。审理中,被告表示双方在婚后曾经购买了纪念币和钱币,要求予以分割。在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就系争纪念币和钱币在本院主持下已作分割,并当场交接完毕。审理中,由于双方对离婚问题、孩子抚养问题、财产问题、居住问题均有分歧,致本院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感情基础是有的,但在共同的夫妻生活中,因经济问题、孩子抚养等问题,双方时有争执,致夫妻关系逐渐失和。原告曾于2012年、2013年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予同意故法院未准许离婚,但之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亦未有好转。原告称双方于2012年9月分居,被告称双方于2013年1月分居,不论是原告所述的分居期间还是被告所述的分居期间,双方的分居时间至今已逾两年。现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结合双方的感情基础、婚姻存续时间、分居时间、法院两次判决不予离婚之后的现状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关于离婚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要求孩子随自己生活。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考虑到原、被告分居之后,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亦花费了相当的精力照顾和抚养孩子,且孩子年幼,更需要母亲的关爱和呵护,因此孩子应以跟随被告生活为宜。关于原告需支付的孩子抚养费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每月的收入为7,000元左右,其在分居期间每月需支付的抚养费为4,000元,该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已经占到其工资收入的一半以上,而被告主张的每月8,000元抚养费已经超出原告的全部工资收入,且孩子每年尚有15,000元的补助,故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加上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用、以及每年的补助费用,已经能够使孩子的生活、学习、医疗保持较好的水准,故本院确定离婚之后原告每月需支付孩子抚养费4,000元。关于离婚后孩子的探视问题,双方在庭审中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将以双方的一致意见为依据予以判决。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问题,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名下的斯柯达明锐小轿车,双方对车牌和车辆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主张车牌系婚后财产,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加之被告亦未能提供该车牌系婚后购置的相关证据,故该车辆应系原告原有车牌转化而来;该车辆在分居期间一直由被告使用,且被告抚养孩子亦有实际使用的需要,故该车辆应以归被告所有为宜,办理车辆、牌照过户所需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办理过户过程中,原告应予协助;至于被告给付原告的车辆、车牌折价款数额,本院根据双方确定的价格,兼顾女方和孩子的利益为原则,酌情确定被告需给付原告车辆及车牌折价款共8万元。2、关于原、被告名下的存款,原告称2012年1月双方经济分开时其名下有10万元存款(其后归还海滨三村102室房屋贷款用去4万元),亦认可当时被告名下有11万元存款,对此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陈述的其他开销,例如旅游、支付律师费等,是原告自行消耗的费用,并不属于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的开销;而被告称其名下的存款已经在分居期间全部用于孩子的生活,虽然被告的陈述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并未提供相应单据,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存款已经全部用完的必要性;因此结合原、被告各自的陈述、钱款的用途,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济分开之时各自名下的存款不宜再作分割。3、关于原告名下的农业银行存款有一笔5万元的钱款被告要求分割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来源于原、被告的工资收入或其他收入;其次,原告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该款来源于其父母的存款,其父亲账户的取款时间、金额和存入原告账户的取款时间、金额较吻合;因此,被告主张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而致本院难以支持。4、关于被告主张的永乐路房屋租金收益,对此原告不予同意。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因此被告主张分割原告婚前所有的房屋在婚后收取的租金有法律依据,但是,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的经济分开是从2012年1月起,因此被告从2007年11月起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主张租金收益不符法律规定,本院调整至双方的经济分开之日即2012年1月起;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显示每月的租金为3,100元,虽然被告对此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永乐路房屋的租金收益每月为3,100元;再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3年至2014年年度的月收入为7,000元左右,而其每月需支付被告的孩子抚养费为4,000元,此外原告本人还有正常的消费、社交等开支,因此原告所述的部分租金收益用于支付孩子抚养费是合理的,故本院结合上述事实,酌情确定原告需给付被告2012年1月至今的永乐路房屋租金收益4万元。5、关于逸仙路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双方在庭审中已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6、关于原告主张的海滨三村102室房屋,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作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的逸仙路604室房屋婚后还贷的增值部分利益和纪念路房屋租金收益,亦因涉及案外人,本院不作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或通过另案诉讼解决。关于双方离婚后的居住问题,原、被告均要求离婚后居住于逸仙路604室房屋,对此本院认为,该房系原告与其父母的共有产权房,而被告的户籍位于海滨三村301室房屋,且分别在海滨三村301室房屋和海滨三村102室房屋拥有部分产权,因此被告在其拥有两处自有房屋且其希望居住的房屋产权涉及案外人的情况下,被告的诉求因缺乏依据致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住房条件明显优于被告,且离婚后孩子亦由被告抚养,故原告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住房补贴,但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住房补贴94万元,数额明显过高,现原告愿意给付被告住房补贴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甲与被告袁甲离婚;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曹甲与被告袁甲之子曹某随被告生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按月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4,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曹甲可对孩子曹某行使探视权,具体方式为: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日9时原告至被告袁甲住处接走孩子探视,并于当晚19时将孩子送回被告住处;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现在上海市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家具归原告曹甲所有,在该房屋内的家电均归被告袁甲所有;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现在原告曹甲名下的沪GDXX**斯柯达明锐小轿车一辆归被告袁甲所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所需要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车辆和牌照折价款8万元;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曹甲给付被告袁甲上海市永乐路XXX号房屋的租金收益4万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居住于上海市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迁出上海市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于上海市海滨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原告于被告迁出上海市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住房补贴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逸人民陪审员  杨隽渊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