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4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2014)宁民初字第04059号原告李淑元诉被告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405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志谦,宁乡县菁华铺司法所司法员。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东沩路6号。负责人余小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迎华,系该公司法务。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日,被告王某驾驶湘XXXX**小型轿车,沿宁乡县春城路由北向西驾驶至一环路右转弯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遇原告李某某沿一环路人行道由北向南横过人行横道时,致使被告王某驾驶的小车碾压原告李某某右脚,导致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不构成伤残。湘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799.43元(含被告已支付的11505.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责任情况。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拟证明事故成因基本情况。证据3、王某的讯问笔录,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证据4、王某对事故的陈述材料,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证据5、李某某的讯问笔录,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证据6、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治疗基本情况。证据7、原告门诊及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门诊治疗情况。证据8、原告住院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费用情况。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害及相关情况。证据10、王某驾驶证,拟证明被告驾驶员资格。证据11、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肇事机动车保险情况。证据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合法用人单位。证据13、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证据14、原告2-10月(2013年度)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证据15、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伤后未发工资情况。证据16、原告与丈夫的住所地,拟证明原告居住地情况。证据17、证明,拟证明原告随同丈夫居住情况。证据18、原告结婚证,拟证明合法夫妻关系。证据19、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户口关系。被告王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用需核减医保外用药;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王某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对证据1-5、10、1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误工损失应以医嘱为准;对证据12、16-19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3-15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综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案案情,认证如下: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5、9-12、16-19,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3-15,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予以反驳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已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日20时2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湘XXXX**小型轿车,沿宁乡县春城路由北向西行驶至一环路右转弯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遇原告李某某沿一环路人行道由北往南横过人行横道时,发生被告王某驾驶湘XXXX**小型轿车碾压原告李某某的右脚,导致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00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8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内、前、后踝骨折,不构成伤残;后期医药费估计5000元左右;伤后休息时间为240天,伤后护理依赖时间(包括取内固定)为40天。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增加门诊费574元;护理费变更为3908元;交通费变更为1000元;营养费变更为1052元。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李某某12079.43元。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在宁乡湘贵炉料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20元。湘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王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本院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1505.43元、门诊费2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7360元(240天×114元/天)、护理费390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损失为53321.4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由王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李某某的护理依赖时间和伤后休息时间?本案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中已明确了护理依赖时间及伤后休息时间,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司法鉴定意见中的护理依赖时间和伤后休息时间,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依赖时间和伤后休息时间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时间予以计算。原告李某某的交通费、营养费,本院依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湘XXXX**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被告王某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42268元。对原告李某某的其余损失11053.43元,由被告王某承担。根据保险条款有关规定,本院酌情核减15%的非医保外用药,被告王某承担非医保外用药447.8元[(11505.43元+480元+1000元-10000元)×15%]、鉴定费700元等共计1147.8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应承担商业保险理赔款为9905.63元(11053.43元-114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理赔款4226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9905.63元,上述款项共计52173.63元(支付原告李某某41242元,支付被告王某10931.63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79120188000014123)二、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某某1147.8元。(已支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谢荣山人民陪审员 何冬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天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