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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启鸿与叶美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启鸿,叶美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启鸿,男,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黎国洪,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美珍,女,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姚勇,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启鸿因与被上诉人叶美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2013年5月13日,刘启鸿分别向叶美珍购买瓷砖465箱,价格共计13811元,刘启鸿将瓷砖贴于其建造的房屋墙上。之后刘启鸿认为瓷砖外观不平整,有质量问题,与叶美珍发生争议,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经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解不成,双方协商不成,刘启鸿诉讼至原审法院。审理中,刘启鸿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请求对广州市白云区庆丰塘田三巷3号房屋外墙瓷砖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进行鉴定。在原审法院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后,刘启鸿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缴付鉴定费,导致本次鉴定无法进行,对此应由刘启鸿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述事实,有商品调拨单、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不成确认书、消费者申诉调解终止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刘启鸿认为叶美珍提供的瓷砖存在质量问题,故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叶美珍赔偿刘启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叶美珍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刘启鸿主张叶美珍为其提供的瓷砖有质量问题,质量问题的表现为瓷砖表面不平整。刘启鸿在收到瓷砖后未能向叶美珍提出,却将瓷砖贴上房屋墙壁之后仍然未向叶美珍提出质量异议,而是在叶美珍向刘启鸿追讨货款时提出有质量问题,刘启鸿的行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不符合常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启鸿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缴付鉴定费,导致对瓷砖的质量鉴定无法进行,对此应由刘启鸿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刘启鸿主张叶美珍提供的瓷砖有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刘启鸿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之规定,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刘启鸿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666元由刘启鸿负担。上诉人刘启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启鸿在原审过程中曾向原审法院提出,对涉案的瓷砖进行质量鉴定,但被告知要缴付三万多元的鉴定费用。当时刘启鸿并不清楚该笔费用会由败诉方承担,误认为自己原审诉讼请求为要求叶美珍赔偿34640元的经济损失,而鉴定费用也要三万多元,认为做该鉴定得不偿失,因而产生重大误解,错过了缴纳鉴定费用的时间,令诉讼请求得不到原审法院支持。现刘启鸿清楚了解该费用是由败诉方承担。因为瓷砖质量不合格是事实,因而刘启鸿愿意先垫付该笔鉴定费。故,刘启鸿二审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请求。被上诉人叶美珍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刘启鸿提交了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现场照片拟共同证明叶美珍交付的瓷砖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刘启鸿二审中再次申请对叶美珍交付的瓷砖进行司法鉴定。叶美珍对刘启鸿二审提交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不同意刘启鸿二审再次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刘启鸿和叶美珍对于双方存在瓷砖买卖合同关系均予以确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叶美珍供应的瓷砖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刘启鸿有关损失赔偿的主张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刘启鸿应当举证证实其主张的叶美珍交付的瓷砖存在质量问题。经查,原审中,刘启鸿曾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中,由于刘启鸿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应根据上述规定就涉案瓷砖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中,刘启鸿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叶美珍交付的瓷砖存在质量问题,则原审法院判令驳回刘启鸿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中,刘启鸿再次就同一事实申请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诉讼中,刘启鸿针对涉案瓷砖的质量问题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刘启鸿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6元,由上诉人刘启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卫东审 判 员  张朝晖代理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永娟蔡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