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于丛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羁押,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头材料城**座三楼的*****店仓库内,因工作上的问题与被害人卢某某发生矛盾。于某某很生气,便上前用拳头朝卢某某的左腰部打了一拳,致使卢某某的左侧胸壁两处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卢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符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民事起诉状;户籍及前科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浩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惠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