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马金平与张振希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希,马金平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1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希,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磁县固义乡南留旺村。委托代理人杨树山,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平。委托代理人刘艳东,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振希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3)峰民初字第2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振希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马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因马金平侄子结婚典礼,2013年6月8日在张振希处购买了1100元的烟花,其中有新飞跃组合烟花。张振希为其出具证明载明:街儿庄村马金平在我门市卖(买)新飞跃烟花组合。落款处有张振希签名。6月9日20时许,燃放烟花。在燃放100发新飞跃组合烟花时,马金平用烟头点燃引线后,瞬间100个小组合桶内的烟花全部升腾,灼伤了马金平的右侧面部及右眼。当天晚上马金平被送至矿务局二院,因需要摘除眼球无法处理,于22时左右至邯郸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9天,行右眼球摘除术,花费10727.9元。门诊费用25元。当晚出事后马金平亲属给张振希打电话,告知情况。6月11日马金平兄弟马石平找到张振希,经过协商,张振希同意支付2000元,马金平不同意,致调解无果。庭审中,马金平向本院提供已燃放的100发新飞跃组合烟花,张振希向本院提供同款未燃放的100发新飞跃组合烟花,张振希未能向本院提供该产品合格证。诉讼中经马金平申请,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邯物司鉴字(2014)法医第14053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马金平的伤残等级为五级;2、马金平的误工期限为60日;3、马金平的护理期限为3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本案原告马金平所燃放的烟火从张振希处购买。张振希称2013年门市的名称为磁县翠芹鞭炮门市,经本院查询,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磁州工商分局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磁县翠芹鞭炮门市未在我单位登记,也找不到该门市的登记信息。原告马金平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将烟花生产者浏阳市逗逗烟花制作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讼中马金平撤回对浏阳市逗逗烟花制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金平燃放烟花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被侵权人享有对产品生产者或产品销售者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被侵权人既可向产品生产者主张权利,也可向产品销售者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右眼球破裂伤系燃放被告销售的100发新飞跃组合烟花造成。且该烟花内包装无含药量、生产日期(或批号)、无产品合格证,不符合国家安全与质量标准,属缺陷产品。被告张振希作为产品的销售者经营产品,对进货产品负有检查验收的义务,验证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志,对所购进产品的标识、产品感官和产品内在质量进行检查,被告张振希因其疏于检查验收,导致将缺陷产品出售给消费者,给原告马金平造成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振希辩称发生事故是人为燃放不当造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张振希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马金平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0752元;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马金平误工天数60日,误工费应为1170元(7120÷365×60=1170);护理费,鉴定护理期30日其中住院期间9日,2人护理护理费351元(7120÷365×9×2=351),出院后21日,1人护理,护理费409元(7120÷365×21×1=409)护理费总计760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50×9=450);营养费450元(50×9=450);残疾赔偿金85440元(7120×60%×20=85440);交通费结合本院原告实际治疗往返情况酌定150元为宜;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101272元,被告张振希依法应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金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1272元。二、驳回原告马金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被告张振希负担。宣判后,被告张振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在燃放100发新飞跃组合烟花时,被上诉人用烟头点燃引线后,瞬间100个小组合桶内的烟花全部升腾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销售产品的内包装上贴有产品合格证,外包装箱上清楚的注明含药量、安全生产许可证、燃放图解、说明及警示语,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有商标、有厂名有地址,并非缺陷产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销售的产品属有缺陷产品亦属认定事实错误;产品包装箱的正面有大字体,清楚的写明注意事项,被上诉人燃放前未仔细阅读燃放说明和警示语,未按照正确的方式点燃烟花,导致其眼睛受伤是其操作不当所致;被上诉人应拿出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产品有缺陷,并且这种缺陷必然导致其受伤,或者拿出相关专家的鉴定结论证明,其采取正确方法燃放也会造成其面部受伤,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被上诉人进行伤残鉴定,应当通过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其单方面找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让上诉人无法相信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一审法院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8条规定,但该条规定的是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上诉人不知道该条和审理本案有什么关系,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马金平表示服从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上诉人马金平就购买上诉人的烟花、在燃放烟花时造成损害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应就出卖的烟花是否具有合格证,是否属缺陷产品及被上诉人操作不当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就从上诉人处购买烟花及燃放烟花受到伤害进行了举证,证明了该烟花系从上诉人处购买,在燃放时受到伤害的事实。但上诉人未能提供产品合格证,亦未提供被上诉人操作不当方面的证据,上诉人销售的产品虽然在内包装上贴有合格证标签,外包装箱上注明含药量、安全生产许可证、燃放图解、说明及警示语,产品有商标、有厂名、有地址,但内包装上的合格证只是厂家在出厂时贴的合格证标签,并非产品合格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燃放的烟花就是合格产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燃放的烟花属缺陷产品并无不当。故一审判决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正确;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受伤系燃放烟花操作不当所致,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称的理由只能是臆测,本院不能采信;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亦与上诉人交换了意见,征求上诉人意见是否协商鉴定机构,上诉人明确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进行伤残鉴定,应当通过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其单方面找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让上诉人无法相信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的内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本条款并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上诉人张振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双振审 判 员 王一民代理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