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丹阳市唯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丹阳市沃尔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眭荣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唯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丹阳市沃尔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眭荣林,王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67号原告丹阳市唯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埤城镇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魏国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金廷,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丹阳市沃尔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横塘大严甲村。法定代表人眭荣林,总经理。被告眭荣林。被告王XX。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蒋丽俊,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丹阳市唯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沃尔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眭荣林、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唯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丹阳市沃尔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眭荣林、王XX的委托代理人蒋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唯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6日,由丹阳市沃尔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吕燕平、吴志文、眭荣林、王XX作担保,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本金不超过1000000元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合同,后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丹阳市沃尔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眭荣林、王XX对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9875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律师费6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丹阳市唯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网银往来凭证一份,股东同意保证意见书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以及代理费发票一份,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借款1000000元给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由被告丹阳市沃尔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吕燕平、吴志文、被告眭荣林、被告王XX担保,以及关于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等约定,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等事实。被告丹阳市沃尔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眭荣林、王XX辩称,被告眭荣林、王XX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眭荣林的宝马车被原告强行扣押。借款利息约定过高,利息含有罚息,应该予以扣除,律师费应当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并无代理合同、发票、给付凭证,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丹阳市沃尔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在作为担保人盖章时,对借款合同的内容并不知晓,因为盖章的最后一页是单列出来的,前面的内容没有看到,合同是格式合同。被告眭荣林、王XX仅仅是签署了同意保证意见书,对该意见书所谓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知晓。请求法院驳回对三个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丹阳市沃尔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眭荣林、王XX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丹阳市唯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丹阳市沃尔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吕燕平、吴志文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由原告(借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1000000元整内,对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借款人)发放贷款;逾期贷款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2年;保证范围: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眭荣林、王XX作为被告丹阳市沃尔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出具股东同意借款意见书,股东意见书注明股东个人对上述贷款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2月16日,原告借款1000000元给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约定的月利率为1.2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2日。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借得上述款项后,陆续给付利息至2014年7月26日。上述借款到期后,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丹阳市沃尔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眭荣林、王XX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又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代理费为50000元,该律师事务所开具了50000元的代理费发票给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发放了1000000元借款。在借款到期后,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未能给付借款本息,被告丹阳市沃尔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眭荣林、王XX根据承诺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以及罚息也未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主张的代理费60000元,原告按约定支付了代理费50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也应由借款人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超过此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丹阳市沃尔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眭荣林、王XX应对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沃尔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眭荣林、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清偿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欠原告丹阳市唯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1000000元,月息1.875%计算),以及代理费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4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14元,由被告丹阳市沃尔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眭荣林、王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文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