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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6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山阳县沁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阳县沁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6245号原告:山阳县沁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阳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李惠军,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朝武。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号财富中心大厦*座**楼。法定代表人:鲁润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江维,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山阳县沁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惠军,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江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至2008年7月,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商漫高速公路N18合同段供应水泥,当时原告山阳县沁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签订的合同及2006年11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此项目实际是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用的是被告江西公路机械工程局的执照及资质。项目完工后,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水泥款,后陆续归还,最后一笔归还80000元,于2014年1月23日由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其单位账号转账给原告法人李惠军个人账户。截止目前尚欠原告水泥款326494.04元,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给原告出具对账单予以证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拖欠的水泥款326494.04元及2008年8月至还款之日所欠货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商漫高速N18标其公司并未承建,原告主张其支付货款没有合同依据。经审理查明,商漫高速公路N18标段由被告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承建,原告向该项目供应水泥。2006年11月4日,供方山阳县沁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需方商漫高速公路N18合同段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近期陕西省政府出台的限制运输超载文件,给水泥运输带来了巨大的困难。为了保证水泥供应,经双方协商决定,商漫高速公路N18合同段对供应商,山阳县沁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水泥价款作以调整,调整方案如下:2006年10月15日以后供应的水泥在原合同价格的基础上每吨价格上调陆拾元整(60.00元),以上价格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2年8月25日,江西省工程机械工程局商漫高速公路N18标项目部负责人刘朝武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自2006年8月至2008年8月,山阳县沁园商贸公司向我单位供应水泥期间,因我单位原因,造成水泥厂扣除山阳县沁园商贸公司水泥罐押金5.6万元。此笔损失由我单位承担,不在我单位欠付山阳县沁园商贸公司水泥款326494.04元以内。2013年1月26日,山阳县沁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商漫高速十八标项目部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我山阳县沁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账户原因现委托贵单位将所欠我单位的材料款付给李惠军给人名下。庭审后,被告江西省工程机械工程局委托代人刘朝武到庭,经本院调查,其认可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中标商漫高速N18标段,其系项目负责人,项目部拖欠原告货款326494.04元属实,由于甲方尚未支付工程款,导致现在无力支付供应商材料款。以上事实,有对账单、证明、补充协议、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等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举证及庭审调查,应当认定被告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在承建商漫高速N18标段工程中,原告向该项目供应水泥,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予以确认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公司亦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326494.04元,原告主张被告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长期未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贷款利率,自200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仅凭付款行为不足以认定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系合同买受人,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阳县沁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26494.04元及逾期利息(以拖欠货款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97元,由被告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莎人民陪审员  王瑞长人民陪审员  孙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小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