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高文师与尚成江、尚成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师,尚成江,尚成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611号原告:高文师,男,汉族,住沂南县。被告:尚成江,男,汉族,住沂南县。被告:尚成珍,女,汉族,住沂南县。原告高文师与被告尚成江、尚成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成江、尚成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尚成江向我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尚成珍予以担保。借款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尚成江、尚成珍既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尚成江向原告高文师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借款由被告尚成珍、案外人尚成慧予以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2015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尚成江、尚成珍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材料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成江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其签字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被告尚成珍对该借款予以连带责任担保,其应与被告尚成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借款长期不还,确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但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成江偿还原告高文师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自2015年1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尚成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尚成珍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尚成江追偿。上述给付数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尚成江、尚成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军审 判 员 姜召庆人民陪审员 刘瑞秀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西昌 关注公众号“”